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美誉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民初13844号 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龙城壹号6号楼2**2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86,443.91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因交易从山西中亿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该票据的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0624666928618,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票面金额为86,443.91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款人为嘉**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嘉**公司→武汉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风徐来商贸有限公司→***龙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中亿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测公司)→***公司。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公司辩称:该票据出票人为***公司,我方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兑付责任,我方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供方***公司与需方中亿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中亿测公司提供通体大理石瓷砖及免漆木工板,总价104,670元。2020年5月25日,***公司按约提供上述货物。***公司陈述中亿测公司以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 出票人***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发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06246669286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上记载: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嘉**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24日,票据金额86,443.91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2020年7月29日,嘉**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1月16日背书转让给***风徐来商贸有限公司,***风徐来商贸有限公司又于当日背书转让给***龙贸易有限公司,***龙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2月9日背书转让给中亿测公司,中亿测公司又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2021年6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供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案中,***公司出票后,收款人嘉**公司将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后连续背书转让给***公司。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诉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属有效汇票。***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关系获得该汇票,取得票据合法,其成为持票人后有权要求付款人足额付款,但由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公司请求付款的汇票被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有权对嘉**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公司要求追索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6,44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应以86,443.91元为基数,自***公司主张的拒绝付款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86,443.91元及利息(以86,44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元(已减半),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