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20513号之一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曾用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520,430.28元;2、判令嘉**公司向**公司支付以各月实际欠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四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嘉**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08,122元;4、判令***、***、***、**对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对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以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街XX中心XX栋XX层XX室不动产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公司对拍卖、变卖前述抵押不动产所得款在50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6、判令**对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以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店XX路XX号(东原.阅境)2栋1**2层1号不动产在19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公司对拍卖、变卖前述抵押不动产所得款在190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嘉**公司、***签署了《2020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2021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公司根据协议向嘉**公司供应各类涂料,双方定期对账,但是截止2022年1月的对账单,嘉**公司尚欠**公司货款8,170,430.28元未支付。另外***、***、**分别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嘉**公司的债务担保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各方还对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对遂向法院起诉。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施工商年度协议》上签字,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黄浦区并不对其适用,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目前***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XX栋XX房间,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称,各方系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案涉协议,具体为**公司将**电子签名系统(由案外公司提供的平台)的网址发送给嘉**公司、***,各方各自登录该网站签署协议,**公司系由公司工作人员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办公地址签署,嘉**公司、***的签署地点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第15.1条约定,就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为中国上海黄浦区。**公司系基于前述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认为,其在案涉协议上的电子签名并非本人签名,退一步讲,即使该电子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是签署地点显然不在上海市黄浦区。结合**公司对案涉协议签署情况的陈述,上海市黄浦区并非案涉协议签订地址,而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案涉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均非上海市黄浦区,案涉协议的履行亦不涉及上海市黄浦区,故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系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案涉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上述分析,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嘉**公司的住所地、***、***、***的实际居住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综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岑 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