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680号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鱼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苍梧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嘉鱼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鄂0102民初10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被告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9179.56元;2、判令二被告以79179.5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公司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被告嘉**公司将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10253630008520201217797516789,票面金额为79179.56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御**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提示票据兑付,但该汇票到期后迟迟不能得以兑付。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御**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直接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应不予立案,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位权利,只有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付款才能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公司没有依照法定顺序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原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受让票据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支付相应对价,并非合法票据持有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所以其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视频、《应收帐款对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御**公司向被告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53630008520201217797516789,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票据金额79179.5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2020年12月25日,被告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7日发起提示付款撤回,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嘉**公司发起追索申请。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公司提交签订日期2020年8月27日的《2020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载明,原告**公司系甲方,被告嘉**公司系乙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客户提供涂料产品或涂料施工服务,乙方全年应完成提货合同目标(含税)1000万元。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提交2020年12月的《应收帐款对帐单》载明,客户为被告嘉**公司,欠款余额分析合计5248457.66元,该单据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签名专用章”**。 原告**公司庭审中自述,如果承兑人没有应答,只能撤回提示付款才能行使追索权,这是系统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与被告嘉**公司的《2020施工商年度合作协议》《应收帐款对帐单》,系**公司取得案涉商业汇票的基础交易文件及给付对价凭证,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非合法持票人,故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公司是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原告**公司是否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前述规定的实质是在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可以决定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前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公司在2021年12月2日提示付款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御**公司主张原告**公司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公司提起非拒付追索的问题。因原告**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请求迟至2022年1月7日都未获得承兑人的付款。因承兑人对原告**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未予应答,导致原告**公司如不撤回该提示付款请求,则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前手被告嘉**公司发起追索请求;承兑人对该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原告**公司撤回该提示付款请求后,无法发起拒付追索,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在承兑人御**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形式上不予应答、实质上拒绝付款,且原告**公司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的非拒付追索能够证明其已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付,进而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嘉**公司、御**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79179.56元,及以7917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9179.56元; 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7917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