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国民与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2245号
原告:*国民,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杨迪。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安,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国民与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涂乐公司)、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安、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涂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涂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42,416.29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新八公司、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建设位汉阳区××与××路交叉口口的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将工程施工任务总承包给被告新八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新八公司项目部将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嘉涂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至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保质期到期后15天内支付。2012年4月19日被告嘉涂乐公司与原告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绿地新都会E区9号楼外墙真石漆/外墙弹性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与被告嘉涂乐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的合同同步。2014年1月25日,被告嘉涂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告施工费总额为1,168,371.84元,同意支付至95%即1,025,955.55元,余款5%142,416.29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嘉涂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嘉涂乐公司以被告新八公司及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为由拒付。
原告*国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装饰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2011年11月28日被告新八公司将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嘉涂乐公司施工;2、该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至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保质期到期后15天内支付;
证据二:《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1、2012年4月19日被告嘉涂乐公司将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9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同甲方(即嘉涂乐公司)与总包方合同同步,即按被告嘉涂乐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装饰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7.4条约定。
证据三:《绿地新都会*国民施工费用决算清单》(原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嘉涂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对《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2、被告嘉涂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费尾款即质保金142,416.29元未付。
证据四: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施工许可信息(网上查询资料)。拟证明:1、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方);2、被告新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总承包方);3、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质保期两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嘉涂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尾款即质保金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嘉涂乐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未付施工费的利息。
被告新八公司辩称,被告新八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嘉涂乐公司。被告新八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昌还身份证复印件和*昌还书写的账已全部结清的凭条,拟证明工程价款已结清。
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且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已于2016年4月1日全部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拟证明绿地集团武汉公司与新八公司确认的合同结算价款为332,290,109.94元。
证据二、《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5》,拟证明新八公司在质保期内维修不力,质保金中扣除300万元,合同结算总价款变更为329,290,109.94元;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绿地集团武汉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新八公司支付的最后三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199,128元、3,706,306元、6,721,960元;
证据四、《合同款项支付申请单》3份,拟证明双方工程款已于2016年4月1日结清;
证据五、《支票头》3份,拟证明双方工程款已于2016年4月1日结清。
被告嘉涂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新八公司、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新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有原告*国民的手写签字和被告嘉涂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嘉涂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新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因无法核实签字人身份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定,该证据系绿地新都会*国民施工费用决算清单(原件),且决算清单上有现被告嘉涂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迪的签名,被告嘉涂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网上查询的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施工许可信息,被告新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嘉涂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新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国民认为不能判断是否为*昌还本人书写,且在该凭条生成时间下*昌还已不是嘉涂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涂乐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国民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新八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系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新八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开工。2011年11月28日,被告武汉新八公司与(发包方)被告嘉涂乐公司(承包方)签订《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装饰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嘉涂乐公司根据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立面装饰施工图设计范围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在双方签字认可该工程的结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武汉新八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的95%支付给被告嘉涂乐公司。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本合同工程项目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到期后15日内被告武汉新八公司支付质保金给被告嘉涂乐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嘉涂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昌还亦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9日,被告嘉涂乐公司与原告*国民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国民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绿地集团武汉绿地新都会E区9号楼外墙真石漆/外墙弹性涂料工程。结算方式同被告嘉涂乐公司与总包方被告武汉新八公司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国民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9月10日,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竣工。2014年1月25日,原告*国民与被告嘉涂乐公司办理施工费用决算,并制作决算清单,双方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2,848,325.84元,累计已付款1,679,954元,按95%应付款为1,025,955.55元,按100%应付款为1,168,371.84元。决算办理后,95%应付款已支付,尚余5%余款142,416.29元未支付。2016年4月1日,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武汉新八公司(总承包人)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结清。2016年6月2日,被告武汉新八公司与被告嘉涂乐公司的工程价款经*昌还签字确认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嘉涂乐公司与原告*国民签订的《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原告*国民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国民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嘉涂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国民支付工程款。现双方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的工程价款为1,168,371.84元,被告嘉涂乐公司已向原告*国民支付1,025,955.55元,还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国民支付余款142,416.29元。本案中原告*国民与被告嘉涂乐公司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嘉涂乐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即应付5%工程尾款的最后一日之次日),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系本案的发包人,被告新八公司系本案的总承包人,被告嘉涂乐公司系本案的违法分包人,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且被告新八公司与被告嘉涂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国民主张被告新八公司、被告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国民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16.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国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42,41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国民已预交,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国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平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