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10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杨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国民,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涂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国民、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涂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柯国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柯国民与嘉涂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是亲属关系,嘉涂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柯国民是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经办,嘉涂乐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分包的真实性。嘉涂乐公司与新八公司就分包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约定相关付款方式及途径,新八公司仅凭嘉涂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书写的收条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明显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柯昌还书写收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该分包款项已经结清,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新八公司承担。
柯国民辩称,柯昌还系嘉涂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嘉涂乐公司否认柯昌还相关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八公司辩称,新八公司与柯国民没有关系,新八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柯昌还,应由柯昌还负责,而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绿地集团武汉公司辩称,绿地集团武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款项均已结清。
柯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涂乐公司支付柯国民工程施工费142416.29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新八公司、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柯国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嘉涂乐公司、新八公司、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地集团武汉公司系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建设单位,新八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开工。2011年11月28日,新八公司(发包方)与嘉涂乐公司(承包方)签订《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装饰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嘉涂乐公司根据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立面装饰施工图设计范围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在双方签字认可该工程的结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新八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的95%支付给嘉涂乐公司。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本合同工程项目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到期后15日内新八公司支付质保金给嘉涂乐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嘉涂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亦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9日,嘉涂乐公司与柯国民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柯国民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绿地集团武汉绿地新都会E区9号楼外墙真石漆/外墙弹性涂料工程。结算方式同嘉涂乐公司与总包方新八公司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柯国民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9月10日,绿地新都会E地块工程竣工。2014年1月25日,柯国民与嘉涂乐公司办理施工费用决算,并制作决算清单,双方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2848325.84元,累计已付款1679954元,按95%应付款为1025955.55元,按100%应付款为1168371.84元。决算办理后,95%应付款已支付,尚余5%余款142416.29元未支付。2016年4月1日,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发包人)与新八公司(总承包人)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结清。2016年6月2日,新八公司与嘉涂乐公司的工程价款经柯昌还签字确认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嘉涂乐公司与柯国民签订的《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柯国民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柯国民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嘉涂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柯国民支付工程款。现双方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的工程价款为1168371.84元,嘉涂乐公司已向柯国民支付1025955.55元,还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向柯国民支付余款142416.29元。本案中柯国民与嘉涂乐公司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嘉涂乐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柯国民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即应付5%工程尾款的最后一日之次日),故柯国民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地集团武汉公司系本案的发包人,新八公司系本案的总承包人,嘉涂乐公司系本案的违法分包人,绿地集团武汉公司与新八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且新八公司与嘉涂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柯国民主张新八公司、绿地集团武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柯国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柯国民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16.29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柯国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4241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柯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柯国民已预交,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柯国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涂乐公司与柯国民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柯国民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嘉涂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嘉涂乐公司上诉认为柯国民与嘉涂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是亲属关系,嘉涂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柯国民是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经办,嘉涂乐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分包的真实性,但嘉涂乐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嘉涂乐公司、柯国民均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的工程价款为1168371.84元,嘉涂乐公司已向柯国民支付1025955.55元,还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向柯国民支付余款142416.29元。现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柯国民主张嘉涂乐公司向其支付余款142416.29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柯国民与嘉涂乐公司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认定嘉涂乐公司应以142416.2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即应付5%工程尾款的最后一日之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柯国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嘉涂乐公司上诉认为新八公司仅凭嘉涂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昌还书写的收条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明显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柯昌还书写收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该分包款项已经结清,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新八公司承担。因在新八公司与嘉涂乐公司签订的《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装饰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柯昌还在该合同落款处嘉涂乐公司一方签名,嘉涂乐公司在本案中也陈述柯昌还系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柯昌还向新八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新八公司与嘉涂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嘉涂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嘉涂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武汉嘉涂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李 瑜
审 判 员 胡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赖瑞文
书 记 员 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