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425执181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西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95318989W。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兴宝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3X4M39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421诉前调书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止,双方确定欠款本息共计为12560000元,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确定该笔款项分五笔进行偿还,于2022年3月31日前偿还560000元,剩下的四壁分别从2022年4月份开始,每月15号前偿还3000000元;二、在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款约定时间节点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若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节点还款,则视为第一款未付款项全部到期。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第一款的剩余债务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债务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97160元,减半收取48580元由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于2023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因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2024)豫04执他153号执行决定书,指定(2022)豫0421诉前调书38号民事调解书由郏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
二、2024年11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名下账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工商登记、保单、车辆、证券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肖旗乡、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肖旗乡、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肖旗乡、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肖旗乡、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河南省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六村不动产十一处,已被本案查封,查封期限自2024年11月22日至2027年11月21日止,其中河南省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六村三处不动产为首封,其余不动产均系轮候查封。查封结果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申请暂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2024年11月22日,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财产线索,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与网络查控一致。
2025年3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宝丰县荣泽水利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有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352368.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本金435236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