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1民初231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安阳和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
被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昭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阳和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对安阳和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阳和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邦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