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2民初3704号
原告:周口市联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青华路南段名郡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468KH49W。
法定代表人:刘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涛,河南铭越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西路392号。
原告周口市联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经审查,原告周口市联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仍未解决,双方均有权向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周口市联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69元,退回原告周口市联隆商贸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周卫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海勇
书 记 员 高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