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内010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乔某、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某公司与乔某、何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某公司根本不认识乔某也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乔某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明显偏袒乔某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就将付款责任判到某公司明显恶意侵害某公司的权益。其次,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中午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开庭时间定到2025年1月20日上午九点,某公司根本无法第一时间参加庭审,送到时间又是在周末,某公司根本不知晓文书的送达,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也从没电话通知某公司开庭时间,导致某公司缺席判决,对于开庭情况一无所知。严重侵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单凭乔某个人陈述就简单粗暴的判令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允。
乔永乔某辩称,第一、针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答辩。虽然某公司声称与乔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实际工程项目运作中,乔某、何纯何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建设。乔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现场的照片、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流水以及通知单等证据,表明***与乔某签订施工协议,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证实有拖欠乔某工资的事实。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曾根据***提供的施工量向乔某支付了部分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乔某、何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且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其施工行为、施工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某公司有义务支付乔某的工资。第二、某公司应当支付乔某工资的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向乔某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该证据真实合法。乔某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支付部分施工进度工资的行为也对乔某为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工人的工资在未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承担支付乔某资的义务。第三,某公司以收到传票时间短为由,主张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答辩。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进行,符合送达的法定程序,即使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知晓传票内容,也不能认定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某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况。
***未发表答辩意见。
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乔某支付劳务费31438元;2.判令某公司、***赔偿乔某经济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31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ZH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PH·当代阅目项目交给某公司。2023年4月1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分包呼和浩特乔某承包“PH·当代阅项目”浇筑工程,分包工程内容:按照延长米计算C构造柱、过梁。开工日期2023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15日,合同总工期80工作日。工程款按照工程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单价13.5元,工程量按照实际现场实量计算。2023年8月30日,***就乔某浇砼米数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签字确认总米数20108米,单价13.5元,总金额278918元,借支214340元,余额61578元。现尚欠3143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恪守承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何乔某出具结算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按约定向乔某支付劳务费31438元。乔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乔某支付欠款31438元及利息(以3143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何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户名为“乔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7日之间,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三次向乔某账,摘要显示为“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先行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乔某***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乔某责案涉工程的浇筑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可欠付乔某务费61578元,乔某诉时自认某公司嗣后陆续支付劳务费,目前仍欠劳务费金额为31438元。某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乔某提供的劳务费支付凭据中,某公司曾为其三次发放劳务费,足以证明乔某在该工程项目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欠付***乔某,应当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0元,由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晋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