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寿区甲阀门经营部与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5民初2324号 原告:长寿区甲阀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经营者:***,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田某,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长寿区甲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甲经营部)与被告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97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乙公司承建了丙公司喷煤项目安装工程。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8日,被告乙公司采购人员田某为被告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产生货款1459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田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经营部提交《重庆甲阀门经营部销售清单》,主要载明:收货单位: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供货品名便携式四合一气体检测仪等,总货款金额为13261元,备注载明欠款。收货人处显示“田某”字样签字,身份证号码。收货人上面加盖了“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喷煤项目部专用章”。 原告甲经营部经营者***提供其与被告田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向被告田某催要货款。被告田某微信回复称“嗯催着呢再等等就这几天老总这两天就来把外欠款都给结了再等等吧就这几天就有结果了单位正在做交接呢有信了我通知你都得走程序呢”。 庭审中,原告甲经营部陈述,被告田某系被告乙公司的采购人员,案涉货物是帮被告乙公司采购的。 本院认为,原告甲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甲阀门经营部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乙公司、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甲经营部提交的《重庆甲阀门经营部销售清单》证明原告甲经营部向被告乙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乙公司在《重庆甲阀门经营部销售清单》加盖了“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喷煤项目部专用章”,据此,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被告乙公司应根据清单载明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销售清单核定货款总价为13261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14597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乙公司应按照销售清单核定的货款13261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500元的问题,被告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货款的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货款总金额为13261元,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应为132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田某系乙公司采购人员,据此田某作为收货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被告田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田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寿区甲阀门经营部支付货款13261元; 二、被告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寿区甲阀门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326元; 三、驳回原告长寿区甲阀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1.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内蒙古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