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孟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男,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纠正一审判决中关于“故本院认定就本案诉争货款,某乙公司实付款为849436.93元,该款应从付款中予以扣除......因某甲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少于某乙公司应付款金额,故本院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的错误判决理由,并依法予以变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的判项;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本案的时间链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因资质问题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同时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支付材料、机械等款项。一审法院回避该事实,并对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直接予以否认,直接影响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混凝土单价调增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名义签订,因此双方确已通过补签合同的形式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增。同时由某丙公司转付1000000元中的混凝土单价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达成合意的单价完全一致,应当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于混凝土价格调增已达成合意,并已部分履行。—审法院以“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否定调增单价,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中之所以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开具发票及付款手续,根本原因是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并无资质承揽案涉项目,为保证工程组织的合规性而配合其办理,更何况混凝土为施工主材,某乙公司无法以其个人名义自购。按照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认定不当,某甲公司拥有上诉利益,有权提起上诉。尽管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已全部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某甲公司的诉求是基于双方调价后、某乙公司已付100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得出【849436.93元(调价前)+5078610(调价后)-849436.93元-1000000元=4078610元】,而法院否定第三人转付的1000000元,直接导致某甲公司损失了该1000000元的权益。另外,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又无其他合同关系,日后势必需向某丙公司退还该1000000元,直接导致某甲公司实际供应某乙公司价值5928046.93元的混凝土,而实际收款为3928046.93元,有2000000元的缺口再无法弥补,故一审判决中判决理由与某甲公司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某甲公司有权提起上诉。 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王某签字的签收单,认为属于应付的材料款,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王某并非某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签收人,故应该扣除。第三,某丙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商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可。同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没有达成调价协议,因此,某乙公司也不认可调价事实。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垫付100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一直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其实并未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所谓的采购合同也是应某乙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要求签订所谓的调价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并未将该1000000元材料款认定为某乙公司的实际付款,属于事实错误。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混凝土款4078610元(其中包括调价前价款3625245.998元,调增价款453364.002元);2.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786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于2023年变更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2021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就商品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HGG-CL-202109-016,双方约定供货标的为砼,计量为㎥,规格型号包括C10、C15、C20、C25、C30、C35和C40,单价分别为169.25元/㎥、188.34元/㎥、207.18元/㎥、226.01元/㎥、244.86元/㎥、263.68元/㎥和282.52元/㎥;抗渗砼:P6砼增价20元/㎥,P8砼增价25元/㎥,细石混凝土增价10元/㎥,早强剂砼增价15元/㎥,大体积砼增价30元/㎥,膨胀砼增价25元/㎥,缓凝剂增价30元/㎥,5摄氏度防冻砼增价15元/㎥,-10摄氏度砼增价20元/㎥,15摄氏度砼增价25元/㎥,-20摄氏度增价35元/㎥,泵车费单价增加25元/㎥,抗冻融混凝土F200增加40元/㎥,F250增加50元/㎥,F300增加60元/㎥,防腐、阻锈(含硫酸根、氯离子)等特种混凝土增加100元/㎥;合同执行期限为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双方约定,买受方指定现场验收人白某、***、高某、张某、贾某、***对每批次货物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无异议后确认签字,货物交付地点为新体系。订货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约定交货地点且数量、外观、质量经买受人验收为无异议或复检确认后,出卖人凭相关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在买受人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开具增值税票后2个月内付款。王某在落款处某乙公司下方“经办人”处签字。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九张《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显示,订货单位为“某乙公司”,工程名称为“动供总厂总排废水整治项目”。2021年11月16日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均加盖“某乙公司机动(供应)部”章,均由王某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7日的《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加盖“某乙公司机动(供应)部”章,由***签字确认。2022年3月16日的《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加盖“某乙公司机动(供应)部”章,由王某、白某签字确认。2022年4月19日的一张、2022年5月23日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均加盖“某乙公司工程作业部”章,均由***、贾某、白某签字确认。2022年6月22日的《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由***、贾某、白某签字确认。2022年8月9日的《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加盖“某乙公司机动(供应)部”章,由***、贾某签字确认。以上结算量共计12925㎥。 2022年3月28日,某丙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动供总厂总排废水整治工程,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砼,规格型号包括Cl0、C15、C20、C25、C30、C35、C40、C45,单价分别为220元/㎥、240元/㎥、260元/㎥、280元/㎥、300元/㎥、320元/㎥、340元/㎥和360元/㎥,供货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以某甲公司给某丙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确认签字的汇总量为最终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结至欠款的70%,最后一次用完砼后一个月内付至砼欠款的90%,三个月内将砼款全部结清,且某甲公司不承担贴息,某甲公司给某丙公司开具砼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6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支付协议》,载明因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在后续结算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作为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自身资质不满足业主单位的招标文件要求,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将货款1000000元发票开具给其挂靠单位某丙公司,并由某丙公司转付混凝土款项,具体条款详见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基于上述情况签订本协议。双方确认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总价为1000000元,本协议为“先供货、后补签”合同,买卖标的系某乙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补签协议同时实际供货量已确定。 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849436.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王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一份,载明就总排废水项目,收到金额共计849436.93元的发票,发票号为01909704-01909709;就星原化肥厂收到金额为32761.35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1909696;就其他项目收到金额分别为86718.83元、94729.31元,金额共计181448.14元的两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909699和10909700。2022年,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21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849436.92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四笔,金额分别为20563.08元、50000元、50000元和93646.42元,以上共计1063646.42元。某乙公司主张以上全部付款均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上述已付款中,有星原化肥厂项目的付款32761.35元,其他项目付款181448.14元,剩余的付款849436.92元系支付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款。另外,某甲公司已经收到某丙公司转付的1000000元货款,该款系支付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之后供应的调价后的混凝土款。 2024年8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动供总厂总排废水综合项目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因动供总厂总排废水整治项目是水务防治重点项目,同时也是某丁公司出资建设重点项目。按照某政府环保要求,工程需在2022年年底完成建设并投产使用。因该项目特殊性,加之工期紧张,所以在2021年7月,在未确定总包方、未签订合同、费用未落实的前提下,某乙公司按照某戊公司要求先行进场,进行三通一平及树木移植等前期工作施工,并于当年8月中旬完成施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并未就“三通一平”签订合同。2021年8月,某乙公司按照某戊公司行政命令安排进行土建施工,开工时,仅有某戊公司提供的部分单体白图,并约定一边设计一边施工。2021年12月底,在保证某戊公司节约投资和建设项目合规的前提下,依据该项目前期初步设计方案中的资料经多轮标前商务磋商,工程施工总造价以9880万元参与联合体投标,最终由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和某辛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中标金额为38449.7229万元。土建工程因某乙公司已将大部分主体结构施工出地面,按照标前会议约定,土建部分继续由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安装工程由某丙公司负责施工。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土建施工资质为三级,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为保证工程组织的合规性,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购销合同均以某丙公司名义与外部客商签订。 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复印件)显示,2022年1月21日,动供总厂总排废水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总包单位以及作为交方的某乙公司和作为接方的某丙公司共同在该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盖章,该表载明:“动供总厂总排废水综合整治项目共由19个单体建筑(给排水构筑物)组成,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开工建设,由某乙公司承建,至2022年1月20日,共开始施工建设有18个单体,工程实体进度不同,具体详见单位工程划分,工程建设过程中由监理单位监督旁站,工程资料齐全有效。”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所称某乙公司挂靠某丙公司,并要求某甲公司将货款1000000元的发票开具给某丙公司以及由某丙公司转付1000000元混凝土款项等亦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通知》载明,今年以来受宏观形势、国际国内市场等多重叠加影响,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异常,特别是钢材、有色金属、石油产品等价格出现了大幅上涨,建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工程,发承包方可结合工程实际,本着合理分摊风险和双方协商的原则,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签订补充协议,按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与招标时基期价格相比,重新协商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某甲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包含按照调价后的单价计算的货款,某乙公司对于调价事宜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某甲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应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存在异议,某甲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均有某乙公司的王某或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予以确认,故法院按照《混凝土结算单(天龙站)》认定某甲公司的实际供货量,某乙公司共计应付货款为5334533.7元。某乙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双方之间“先票后款”的约定和某乙公司王某出具的《发票签收单》可以推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中确包含其他项目的货款,故法院认定就本案诉争货款,某乙公司实付款为849436.93元,该款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4485096.78元(5334533.7元-849436.93元)。某甲公司主张部分供货按照调价后的价格予以计算,某乙公司对于调价事宜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调价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某丙公司向其转付货款1000000元并由其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某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所称挂靠、付款均予以否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挂靠事实的存在,故该1000000元不宜认定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因某甲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4078610元,少于某乙公司应付款金额,故法院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078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7861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某庚公司关于大工业总排废水综合处理回收及零排放项目预中标的公告》,拟证明: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动供总厂总排废水综合整治项目,某乙公司系挂靠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挂靠关系。 某乙公司质证称,第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二,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当中并没有体现出某乙公司的名称,也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之前,某乙公司就已经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的业主方为某乙公司的上级单位,所以实际工程施工确实由某乙公司施工,只是因为其资质不足,只能挂靠到某丙公司进行相应的招投标工作。 经二审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明问题,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代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单价是否发生过调增。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000000元系代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未提供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是某丙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代表某乙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某乙公司达成过代付的一致合意,《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支付协议》亦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盖章,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故仅凭该支付协议,无法证明某丙公司系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增。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未通过签订补充合同调整混凝土单价,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某甲公司主张的与某乙公司调增了混凝土单价,依据不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