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1378号
原告: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公司法务。
原告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设备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30000元);2、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系案外人中天钢铁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标段2、3号高炉热风炉系统施工总承包人(合同编号67640028-C0-006-0)。2021年7月29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吊装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标的为200T履带吊一台、租期4个月、设备使用地点为南通中天钢厂、租赁价格、支付期限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实际提供为260T履带吊),该履带吊车于2021年7月29日进场并正式启用,因被告原因于2021年10月22日停用。同日,双方签署《200T履带吊租赁结算书》一份,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租金为520000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签署《委托付款函》,确认租赁原告260T履带吊,退场前先支付给原告26万元,故委托案外人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迎江公司)代为支付,并要求原告将租赁发票直接开给上海迎江公司。后原告向上海迎江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上海迎江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代付了租赁费26万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综上,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赁费21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内蒙古某公司认为其合同是由被告四川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内蒙古某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内蒙古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订立合同,只对相对方有约束力。内蒙古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被告四川某公司的股东之一。
2021年7月7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标段2、3号高炉热风炉系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项目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修理修缮承揽项目、数量、金额、期限:安装钢结构框架、管道数量3600吨,安装费1780元/吨,炉壳安装2760吨,安装费2200元/吨,小计1248万元;设备安装费为407万元,电气仪表安装调试221万元,其它杂项费用782.335万元。暂定总合同价为2658.335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伍拾捌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3%;……6.2.4乙方完成工作后,应当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在实际交付工作成果之前,乙方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以及甲方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妥善保管等内容。该合同乙方处盖有被告四川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案外人***签字确认。
2021年7月29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武汉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吊装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200T履带吊一台,租期4个月;乙方从2021年7月30日起将200吨履带吊起重机1台交付甲方使用至2021年11月30日止,预计4个月,不足预计租赁期限的,按预计期限计算租赁费用;付款进度:设备进场时,支付进场费;每满一个月以后,次月25号支付上月租金70%,工程结束后支付至发生费用的90%,三个月后全部付清等内容。
2021年7月30日,原告的履带吊起重机1台到达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指定地点,正式启用。
2021年10月22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形成《200吨履带吊租赁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金额52万元,结算书备注:因甲方原因暂停履带吊使用,为长期建立合作关系,友好协商,最终按4个月租赁费用结算,进出场费减免,结算费为52万元(含税)。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致内蒙古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承建的《中天钢铁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标段2、3号高炉热风炉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略),因其它原因移交给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现我公司租赁260t履带吊退场需支付租赁费26万元,申请由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代付款项在进度款中扣除,含税发票开至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5日内完成支付流程,签订付款委托函后,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现场施工。请领导批复为盼等内容。
原告举证的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付款函(系照片打印件)载明:致中冶赛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的《中天钢铁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标段2、3号高炉热风炉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略),因其它原因移交给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现我公司租用260t履带吊退场需支付租赁费26万元,申请由贵公司进行代付,代付款项在结算款中扣除。为了加快推进工程建设,经协商,该款项由贵单位先委托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代付,含税发票由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开至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5日内完成支付流程,签订本付款委托函后,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现场施工。请领导批复为盼…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方对此陈述:该委托函出具前提是四川某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要求其向中冶赛迪打报告申请中冶赛迪向原告进行付款,该委托付款函只是应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并非债权债务承接或转让。
2022年1月29日,上海迎江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代付组里费26万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
被告四川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万元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设备启用单、结算书、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金额26万元)、支付凭证(金额5万元),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举证提供的《承揽合同》、委托付款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四川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四川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欠租赁费21万元。
被告四川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现主张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12月24日(起诉状落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万元,未超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范畴,系其意思自治,本院照准。2024年12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四川某公司应付原告逾期利息3万元(截至2024年12月24日)及逾期利息(以租赁费21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钱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向案外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仅系委托付款手续,不构成对被告四川某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的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1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截至2024年12月24日)及逾期利息(以租赁费21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钱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并限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申请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