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民特12号
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包头仲裁委员会(2024)包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第一、自2024年6月接到仲裁通知以后,我公司财务人员对双方的合同及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认真梳理,依据双方2018年4月签订的《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闪气综合利用工程设备、管道安装承包合同》、2019年4月签订的《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闪气综合利用工程设备、管道安装承包补充合同》,以及《高闪气装置管道检测费用说明》等合同文件,该项目合同合计总金额为854455.00元;我方于2018年4月26日付款175000元,2018年6月18日付款175000元,2018年8月1日付款140000元,2019年2月付款80000元四项,2019年10月29日付款140000元,共计710000元;另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44455.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合同欠款。这些情况已详细告知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兰某某,并提供了完整的付款记录和凭证等材料;同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本次仲裁的书记员张某,请他将实际情况转报于仲裁员。但仲裁委员会不知基于什么原因,于2024年9月12日仍旧下达了《裁决书》。第二,(2024)包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严重背离事实,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隐藏关键性事实资料,且企图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我公司自接到《裁决书》并和本次仲裁记录员张某联系过后,我公司对付款过程和证据都进行了详细陈述,并请张某同志督促内蒙古广厦兰某某经理对工程的账目进行财务核对,但至今广厦仍未给予核对答复;为此,我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派公司副总经理***同志前往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接他们法务人员兰某某当面提供了工程付款记录和凭证,兰某某将事实情况报于广厦总经理处,当面表示安排财务核对账目,并尽快联系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事宜,对《裁决书》将不予申请执行,账目核对后会去仲裁委员会办理撤仲事宜。第三、后续我公司多次催促内蒙古广厦进行对账结算,但是内蒙古广厦利用对账未完成为由,枉顾事实,企图蒙蔽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利用《裁决书》到法院申请执行,引导法院机关作出错误判决。庭审时,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仲裁阶段,仲裁庭多次要求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庭并提交证据,但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所以仲裁庭按照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做出了正确的裁决。双方除了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但由于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目混乱,多项工程财务混淆,所以其称已付清工程款答辩人并不认可,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项工程财务独立且全部付清。
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8日140000元付款回单、陕西未来能源项目结算审批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截图和对账说明,拟证明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付款回单、结算审批表、电子承兑汇票的质证意见是,对方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无法证明工程款付清。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和对账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说明没有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工程款付清。
经审查查明:2024年9月12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包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一)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4455元;(二)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44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受理费7257元、处理费3908元,共计11165元(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11.3元,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453.7元。以上(一)(二)(四)项,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相关证据并非仅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掌握,其主张已付清工程款应在仲裁开庭时举证,但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主张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新***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