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3民初628号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025)内0203民初294号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应合并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内0203民初29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