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3民初8853号之二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第一幢1单元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2025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计5035元(原告已预交)及财产保全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