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内蒙古某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208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7000元;3.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个人部分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包钢凯捷公司机四队的职工。2012年,包钢改制后分配到内蒙古某某第三机电分公司。在此期间,单位仅仅和原告签订了一份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从未发放最低标准工资,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没有接到某某第三机电分公司任何通知,被告2017年9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理更不合法,造成原告社会养老保险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断保,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职在册期间,从未分配过工作,从未发放最低标准工资,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个人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答辩人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2012年12月13日其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包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1月起,原告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2017年之后原告不在某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之后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2025年1月6日,李某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1.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7000元;3.某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养老保险金的个人部分17000元。该仲裁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包劳人仲案字某某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某各项仲裁请求。李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月起开始按照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自该时期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25年1月6日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上述规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承担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