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某某、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8559号 原告:邢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至2024年5月工资100161元;2、判决被告赔偿2017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金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第九分公司经理***将原告介绍至被告第九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现场管理,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7000元,自2023年4月起工资升至每月8000元。此期间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24年5月,因被告将第九分公司解散,部分员工被分流至其他单位,而原告选择离职。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并不欠付原告2021年12月至2024年5月工资,原告于2024年8月到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劳务费13000余元,相关报销款9161元,相关劳务费用已经向其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且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相应银行流水中既有广合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也有宝冶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所以在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足以说明双方在原告诉请阶段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向其缴纳社保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广厦公司(甲方)与邢某某(乙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短期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未载明月工资标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合同于乙方完成岗位约定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乙方实行计日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计日单价与计件单价依据乙方的实际能力双方另行面议,甲方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一致,鉴于乙方入职前已经在其他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且在甲方处工作时间较短,办理社会保险调转手续较为复杂,故乙方自愿放弃在甲方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甲方给予乙方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补贴(50元/天)已计入工资总额之内,乙方对此种补贴形式认可并同意执行,且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2024年5月邢某某离职。后邢某某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办理付款手续,邢某某与广厦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签订一份《短期雇佣员工劳动合同》。 另查明,包钢稀土钢板材厂与广厦公司于2023年1月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载明邢某某系“广厦九分”现场安全员,于2024年3月14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载明邢某某系“广厦建安九分”现场管理。 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案外人包头市广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向邢某某转款,附言为“九分”或“代发工资”。其中,于2022年9月9日转款5000元,于2022年9月28日转款5000元,于2022年11月9日转款4999元,于2022年11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22年11月22日转款13511元,于2022年12月14日转款3900元,于2023年1月18日转款19550元,于2023年3月15日转款21640元。 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期间,广厦公司陆续向邢某某转款,备注为“工资”“代九分付邢某某报销款”或“代发工资”。其中,于2023年6月2日转款6940元,于2023年6月30日转款12382元,于2023年8月4日转款7910元,于2023年9月28日转款3955元,于2024年2月7日转款3955元,于2024年8月19日转款9161元,于2024年8月27日转款13880元。 又查明,邢某某曾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21年12月至2024年5月的工资100161元;2、2017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邢某某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工资欠发明细、已付明细、银行流水。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包劳人仲案3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邢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亦不足以证明广厦公司欠付其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邢某某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0016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某某要求广厦公司赔偿2017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未为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