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3民初983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12673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26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26.81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4-6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8-A-336的《新体系综合办公楼、食堂生活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被告包钢新体系办公楼、食堂等生活设施工程。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成立了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锐新项目部,以广厦建安名义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刘某某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审核后,各方同意认定工程价款为20636618元,扣除追加咨询费62445元后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0574173元,但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7861500元,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体系综合办公楼、食堂生活项目补充合同》的发包人系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系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次,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有多个施工项目部,刘某某系其中之一锐新项目部的负责人,锐新项目部系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刘某某个人并未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第三、在本院审理的生效案件中,原告刘某某自认其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进行过程的行为是履职行为。综上,不能认定刘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某某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7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