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402民初7534号
原告:秦某,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
原告秦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原告于202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