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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卢卢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18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综合岗员工。 被告:贾某某。 被告:***。 第三人:廖某某。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贾某某、廖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廖某某、***、贾某某作为第三人,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和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某某、廖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变更***、贾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贾某某为被告,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和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贾某某、第三人廖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贾某某、第三人廖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87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8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判决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某建设公司、***、贾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87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8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源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25年3月被某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将重庆市XX县XXXX工程(XX)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二标段明渠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并于2019年3月28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经结算,原告完成产值为34578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000元尚欠558735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余下2020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催收,某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在某管理公司未划下来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所述案涉工程是某建设公司分包给原告不属实。案涉工程是***、贾某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自行投标后挂靠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与***、贾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进行过任何结算。***称几年来向某建设公司催收工程款不属实。根据***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即使其工程款是真实的,其给付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2025年4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某管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某管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有过接触,也不清楚***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提供的《班组工程款结算书》,***系劳务班组,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无权向某管理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最终审计金额为2275.41万元,某管理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265.51万元,仅余9.9万元未支付。三、对于案涉工程,贵院受理的(2025)渝0156民初1870号案件亦将某管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要求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对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某辩称,***起诉的某建设公司中标的重庆市XX县XXXX工程(XX)项目与贾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贾某某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建设及经营活动。***在该项目中所有的承包合同、款项支付、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贾某某均未参与。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廖某某于2016年经曾某介绍认识勾某,勾某说武隆XX项目一标、二标的老板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较差,介绍廖某某去管理生产工作,月工资1.5万元由项目部发放。勾某还告诉廖某某,他借给项目老板很多资金,担心项目老板将借款挪用,所以把资金110万元转入廖某某银行账户,监管资金用于两个标段的施工投入。110万元是按***、***的计划支付,有***签字确认。廖某某从2016年至2018年2月管理案涉一标、二标项目,所了解的情况是:两个标段是***挂靠的,一标挂靠某建设公司,二标挂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时任武隆县XX之弟关系密切;两个标段均是***和***实际施工管理,项目上劳务班组的引进、劳务价格确定、最后结算办理均是***和***确认。廖某某已离职,不知晓2019年3月28日班组结算最终结算书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为某建设公司XX县XXXX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施工员,全程经历和见证了工程全过程。二标段分明渠和隧洞部分,明渠部分工程由***承包,于2018年3月左右完工。***参与了***班组的结算收方工作,并在班组工程款最终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请法院予以支持***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于2013年下半年在某工程公司的一标段项目部作财务工作。当时某建设公司的二标段项目部与某工程公司的一标段项目部是一个班子管理,都是***负责财务工作。***在某建设公司做的明渠工程属实,是从XX隧洞出口至XX隧洞进口。工程结束后,由于公司资金缺口大,***及班组民工曾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未按约定支付。***向法院提供的班组最终结算单是经当时公司结算人员邓某和施工员***收方和结算形成的支付***工程款依据。***与***签字后加盖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予以确认,该结算书合规合法真实有效。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又名刘某,系***的哥哥,***系***和***之父。***、***、***、贾某某均系四川省南部县人。 ***与贾某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中标某资源开发公司(后被某管理公司于2025年3月吸收合并)的XX县XXXX工程(XX)二标段工程。2014年1月,***、贾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伙承包施工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贾某某经某建设公司许可设立XX县XXXX工程(XX)二标段项目部,某建设公司根据***的请求,刻制“某建设公司XX县XXXX工程(XX)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交给***使用。 ***和贾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后,雇请***到该项目部上班,主要负责资金审核及支付等管理工作。之后,***还要求某建设公司任命***为项目工程的安全员。2014年5月左右,***将明渠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明渠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某某、***、***等人施工。***承包的工程在2018年3月左右完工。2019年3月28日,某建设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施工班组,乙方)的《班组工程款最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XX县XXXX工程(XX)二标段;鉴于2018年3月乙方所分包的XX县XXXX工程二标段明渠段已按甲乙双方约定全面完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办理明渠班组最终结算如下:1.乙方累计完成总产值2457883元;2.扣电费15388元;3.扣材料款308760元;4.已支付2575000元;5.还应付558735元;6.以上数据已经经过对施工现场和进度计量、进度结算核实;7.乙方承诺现场自己的材料和设备应于首次业主委托支付后全部拆除,未拆除的视为自己放弃;8.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关系;9尾款支付:根据双方订于2019年12月31日前首次支付300000元,剩余258735元订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在甲方计算处签名,***在甲方审核处签名。***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贾某某还挂靠某工程公司施工某管理公司发包的XX县XXXX工程(XX)一标段工程。该一标段工程与前述二标段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相同,***和贾某某雇请***任两个标段的施工员,雇请***负责两个标段的财务工作,一标段的资金审核及支付亦是***负责。 还查明,某管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某管理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265.51万元。 再查明,***和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勾某借款,勾某委派廖某某对借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班组工程款最终结算书》、二标段明渠主要工程量表、引水明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班组清算单、收方单、领条、银行存款单,某建设公司举证的本院(2017)渝0156执保28号和1131号执行裁定书、劳动仲裁书、承诺书、委托书、***和贾某某的承诺书、范某某的证言和合同协议书、***和贾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起诉状及工资欠条、一标和二标资金支付清册及银行转账凭证、项目工程费用收支一览表和费用支出表、工资表、一二标班组机械材料资金汇总表、项目部2016—2017资金支出流水账、证人曾某和勾某的部分证言、借据、协议书,某管理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据等证据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和施工案涉劳务工程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项(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贾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案涉二标段项目工程,又于2014年5月左右将案涉明渠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施工,***、贾某某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明渠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贾某某明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将二标段明渠的劳务分包给***施工,***、贾某某属于违法分包,故***、贾某某与***之间的明渠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标段工程是***和贾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施工,***和贾某某系项目部的设立人和管理人。***、***均系***和贾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从事相应工程管理工作。***完成案涉明渠工程后,有权请求分包人***和贾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87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均系***雇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且***与***、***是父子关系,***负责两个标段的财务工作,***负责资金审核及支付工作,***和***应当知道***、贾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项目部公章是***或者***指定的工作人员在保管和使用,故该项目部公章不能当然代表或代理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并且,***在本案中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举证的《班组工程款最终结算书》上的项目部公章是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或者某建设公司认可或者追认该项目部公章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明渠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存在某管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与***和贾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贾某某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不是前述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其请求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和某管理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贾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某某、***、***的部分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贾某某、廖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87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8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