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058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仅有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公司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2、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印章,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某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在未查明盖章人员情况下,无法认定项目部印章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应查明合同签订人及盖章人员身份。3、上诉人就本案项目部印章被人私刻伪造,已经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在刑事案件终结前,本案印章真伪尚无法认定,亦应当待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他人履行完毕,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履行,实际否认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将导致案外人受损,并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5、原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民事案件应当同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6、本案亦不符合常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签订合同,但并未向上诉人披露,其2021年形成结算,但涉案工程2020年已经施工完毕并支付所有款项,理应项目已经结束,不存在公司人员再对外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显然系事后与他人串通伪造,且诉讼中,被上诉人既无法提供签订合同及结算单具体人员,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案应严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应待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点就是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为私刻伪造印章不成立,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在2020冀05**民初1199号,原告沙河市广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沙河市广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达成调解,在该案中,某甲公司对该案所涉合同中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南石线S329渡口桥至禅房西桥段预防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完全认可,并无异议。该印章与本案两份合同中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同一印章,现某甲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该异议显然属于逃避应负债务的失信行为,其该异议不成立,不应支持。第二点意见是上诉人以私刻伪造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案涉的印章并非私刻伪造,上诉人报案属于报假案,其目的就是干扰正常的审判,逃避应负债务。本案不仅不应中止审理,还应依法追究上诉人谎报案情的刑事责任。二、即使上诉人对案涉印章的加盖人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上诉人的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进一步审理。三、上诉人主张结算时间不符合常理不成立。因为管理不规范,向供货单位出具结算单时间严重滞后,严重拖欠款项是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成立。相反该现象正好反映了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一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可能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单。其二、如果虚造结算单的话,肯定要考虑到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填列的结算单时间,更会接近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而不是填列严重滞后的时间。第四、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由他人履行完毕不成立,理由是上诉人该主张不是事实,其中一审中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该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施工工程款共计117348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含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揽了沙河市南石线S329渡口桥至禅房西桥段工程。2019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乳化沥青购销合同》和《稀浆封层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乳化沥青和稀浆封层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完工,被告尚欠原告1173480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乳化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乳化沥青,单价为3500元/吨,数量为140吨,结算数量以某甲公司交货地点出具的收货单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沥青后,将货款汇至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该合同内所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施工单价为7元/平方米,施工工程量大约为10万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据实结算。202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单》,其中沥青款488950元、稀浆封层施工款684530元,共计117348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另查明,某甲公司曾于2020年6月12日在(2020)冀0582民初1199号原告沙河市广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沙河市广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达成调解,在该案中,某甲公司未对涉案名称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南石线S329渡口桥至蝉房西桥段预防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提出异议,该公章与本案两份合同中某甲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公章。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396.23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乳化沥青购销合同》、《稀浆封层施工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依约向某甲公司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所诉款项1173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以1173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2396.2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涉案款项1173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3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计付);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2年4月8日曾以公司印章被伪造向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22年4月12日立为刑事案件,现该案无结果。某甲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侦查,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冀0582民初54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冀05民终2486号民事裁定,批令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自邢台经济开发区信合办公用品门市复印的某甲公司委托刻制案涉印章的《证明》记载内容为:“我单位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需要在邢台成立一个项目部,全称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南石线S329渡口桥至蝉房西桥段预防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现需刻制该项目经理部章一枚。特委托贵刻章部刻制,特此证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该证明不仅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还有手写的“周某”签名;某甲公司表示经公安调查,该门店所提供的文件上面显示的是周某在刻制印章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名,但在公安调查中,周某是否认这个事实的,周某是我们公司的技术员。二审中,某甲公司对(2020)冀0582民初1199号案件中对使用本案诉争印章予以认可的行为辩解称,该案所涉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签订的,但是***认可这个业务存在,所以我们公司也认可,***是我们公司负责项目的,我们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合同出现了本案诉争的印章后,所以我们也没有追查,公司不追查不代表之后再使用这个印章我们都应当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乳化沥青购销合同》、《稀浆封层施工合同》及《材料结算单》上加盖的内容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南石线S329渡口桥至蝉房西桥段预防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印章,并称该印章系他人私刻伪造,且已经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该印章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信合办公用品门市所刻制,在申请刻制该印章时申请人提供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营业执行复印件及证明,并且该证明上还有周某的签名,某甲公司认可周某系自己公司的技术员,但以周某本人否认该事实及公司没有加盖过公章为由进行辩解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另外,在某甲公司与案件人沙河市广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也出现了使用本案诉争印章的合同,而某甲公司对于该合同及印章均予以了认可,而这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诉争印章系他人私刻伪造的说法相互矛盾;综合以上情形,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印章系他人私刻伪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某乙公司依合同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据此判令某甲公司支付11734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案涉工程已由他人履行完毕、会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本案不符合常理等诉求,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2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