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27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赣0827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计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遂川县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的道路硬化工程,委托***作为公司代表全权负责施工。原告为该路段施工提供水泥。2020年元月21日经与被告核算原告的水泥款为1600280元,扣除中途借款1100280元后,尚欠500000元未付清,现发包方已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可被告却不支付原告的水泥款,为此,遂起诉。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欠水泥款50万元属实,该款应由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理由如下:
2016年2月16日,遂川县五指峰林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00天,合同价款4860274元,某某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
2017年12月10日,某某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公路工程的施工管理(包括本工程量核算,现场施工负责等)。
2018年3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系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遂川县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公路工程标段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本案涉案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款为4667866元。某某公司称由五指峰林场转到某某公司工程款370万元,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管理费按工程量的1.5%收取,往来款5个工作日转出。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370万元后,剔除税务130670元和管理费70017.99元,其余3499312.01元应支付给***,由***支付工程材料和人工工资等,但某某公司只支付2497500元给***,除了五指峰林场未支付的工程款967866元之外,某某公司卡着100多万元工程款不支付给***,导致***无力支付工程材料款以及本案的水泥款。故本案涉及的50万元水泥款应由某某公司支付。为避免诉累,希望某某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我只是***请来工地做事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1.本案所涉的有关真实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遂川县五指峰林场发包给某某公司,双方成立了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2018年3月13某某公司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双方成立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018年4月19日被答辩人***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与***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原告与***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供货、验收、付款、货款结算都是由***及其受托人和原告履行。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公司的委托书而是以其独立主体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从没有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是因为原告向***要不到货款,***为推卸债务责任要求原告向某某公司索要并且***为了否定其承包关系而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复印件,这明显属于***为逃债而与原告配合的滥用委托书的不正当行为。
3.涉案债务应由***向原告支付。原告和***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只在原告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构成滥用诉权。按现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有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多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之间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缺乏法律根据。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水泥购销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水泥)、水泥款付款凭证、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合同明确了甲方的主体是***和***,款项结算也不涉及某某公司。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3.授权委托书二份(2017.12.10,2018.3.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委托书并非为签订水泥合同而出具,***签订水泥合同也未向原告出示委托书。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其辩称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遂川县审计局审计整改意见书、竣工结算总价,
2.***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经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其辩称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函(***出具),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称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方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其向某某公司主张水泥款的依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应按该合同向***付款。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3.委托书(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身份证、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质证认为某某公司与***是委托关系,应付本案水泥款。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4.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遂川县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公路工程,并于2016年2月16日与遂川县五指峰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860274元。
2017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向遂川县五指峰林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为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公路工程的施工管理(包括本工程量核算,现场施工负责等)。委托人无代理权。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工程完工。
2018年3月13日,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按工程量1.5%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并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遂川县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公路工程标段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均由***自主安排。***受***聘任为工作人员。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采购水泥用于上述工程施工。水泥单价555.00元每吨,但随行就市,某某厂方调价函。付款方式为按水泥款垫资5万元给被告***,其它货到付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元月21日,经***与***、***结算,***欠***水泥款50万元。
2019年5月27日,遂川县五指峰林场水坳里至大坝里公路工程经竣工结算,总价4812576元。遂川县五指峰林场向某某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通过直接转账或代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双方尚未结算。
因拖欠***水泥款,***向***披露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表示水泥款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水泥余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根据各方诉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1.本案涉案各方是何种法律关系?
经查明: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自负盈亏进行工程施工,并按1.5%收取管理费,某某公司与***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聘任的工作人员,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2.某某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包括授权***代理公司采购水泥?***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是否属于代理某某公司进行。某某公司是否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
经查明:本案中某某公司先后向***出具了二份授权委托书。2017年12月10日的委托书,出具对象是遂川县五指峰林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2018年3月13日的委托书无明确的出具对象,委托权限包括处理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二份委托书均无采购建材的内容。根据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完成工程项目,双方没有施工所用水泥应由某某公司负责的约定,因而***没有代理某某公司采购水泥的权限。
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未向***出示委托书,未向***表明自己是代理某某公司向***采购水泥,其行为不具有民事代理的外部特征。因此,***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代理,其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某某公司不是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方,没有支付水泥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水泥款,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和***均不属于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和***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原告***在(2022)赣0827民初39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应由***自行承担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