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风冈镇学前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535160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合同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合同责任,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实质上系与***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原审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争议在于认定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应当唯一,非此即彼,不存在多个合同主体同时承担合同责任。3.本案在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应承担付款责任,实际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九民纪要》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则相对于担保更严重的债务加入行为,更应通过股东会决议,否则债务加入不发生法律效力。4.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的为法定代表人或公章,本案依据项目部印章认定公司行为错误,项目部印章只是构成客观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之一,并不必然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项目部印章为交易发生之后加盖,为事后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发生之初***有权对外发生交易。综上,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随意扩大责任圭体的范围,同时也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亿嘉公司在2018年10月,承建了宁化城关火车站,并成立了该标段项目部,同时*****为项目部经理,**、***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项目工程业务类的行为当然是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也自然视为亿嘉公司的委托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应由亿嘉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20066元,是合理合法。至于亿嘉公司与***之间是否另有约定,也应在支付该工程款后,另依约定处理。3.宁化工程部是亿嘉公司承建宁化火车站枢纽工程标段的实际营运、管理机构,工程部因工程项目实际产生的工程债务,亿嘉公司也应依照法律承担偿付义务。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亿嘉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亿嘉公司承建了**、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亿嘉公司成立**、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经理,***为**、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实际施工人。**、***系**、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9年5月至8月间,**、***与***口头约定,**、***雇请***自带铲车在**、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口头约定铲车台班费按200元/小时计算。2019年5月至2019年8间,***驾驶铲车在**、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200.33个小时,台班费40,066元(200.33个小时×200元/小时)。后**支付台班费20,000元,剩余台班费20,066元经***多次向**、***、***、亿嘉公司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完成定作人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指定工作,***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经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单在案证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应支付***台班费20,066元。因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亿嘉公司承担。***与***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质上系与***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故***亦应向***承担付款义务。***与亿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解决争议。亿嘉公司主张**、***、***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主张要求**、***与亿嘉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来系亿嘉公司的员工,对其要求***、亿嘉公司承担**来确认的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亿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亿嘉公司、***负担170.65元,***负担41.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亿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亿嘉公司成立**、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成立项目部。2.“**、***系**、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有异议,认为其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可这两个人的存在。3.对“**、***与***口头约定”有异议,这是***的个人陈述。4.对“经***多次向**、***、***、亿嘉公司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有异议,其不认识***,也没接到过***要求公司追认或者进行付款的行为。
另查明,本院(2022)闽04民终2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与***签订《施工责任合同》,因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亿嘉公司承担。由于亿嘉公司与***签订《施工责任合同》,约定***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实质上***系与***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是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亿嘉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2022)闽04民终2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亿嘉公司与***签订《施工责任合同》,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的派出机构。由于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与***签订《施工责任合同》,约定***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系与***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是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台班费有经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单在案证明,故亿嘉公司C标段项目部、***应支付***台班费20,066元。亿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支付***台班费20,066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