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风冈镇学前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535160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亿嘉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合同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实质上系与***形成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原审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争议在于认定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应当唯一,非此即彼,不存在多个合同主体同时承担合同责任。3.本案在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判决亿嘉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加盖了亿嘉公司项目部印章应承担付款责任,实际认定亿嘉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九民纪要》第23点【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则相对于担保更严重的债务加入行为,更应通过股东会决议,否则债务加入不发生法律效力。4.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的为法定代表人或公章,本案依据项目部印章认定公司行为错误,项目部印章只是构成客观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之一,并不必然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项目部印章为交易发生之后加盖,为事后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发生之初***有权对外发生交易。综上所述,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随意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同时也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鼓励了恶意的相对人,为此,特提起上诉,***支持亿嘉公司的上述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书面辩称,根据前诉数个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证实:**、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工程是亿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亿嘉公司在案涉工程设有工程项目部,现场挂着醒目的亿嘉公司项目部的牌子,以亿嘉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亿嘉公司向***交付项目部印章并交付授权委托书,载明“***以亿嘉公司名义全面负责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并载明“***系项目负责人”。此外,前诉数个相同案件均判决亿嘉公司对案涉工程产生的款项均应承担责任,亿嘉公司本案上诉并没有超出前诉案件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的理由,也不能推翻前诉数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此,亿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嘉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亿嘉公司承建了**、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亿嘉公司成立**、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经理,***为**、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实际施工人。**、***系**、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2020年3月,**与***口头约定,**雇请***自带挖机、铲车在**、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挖掘机台班费按320元/小时计算,铲车台班费按190元/小时计算,个别机型按260元/小时计算。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驾驶挖掘机在**、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52.5个小时,台班费18,600元(52.5个小时×320元/小时+移机费1800元),驾驶铲车施工20个小时,台班费3800元(20个小时×190元/小时),合计22,400元。后***多次向**、***、***、亿嘉公司催讨台班费未果,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完成定作人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指定工作,***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经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单在案证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应支付***台班费22400元。因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亿嘉公司承担。***与***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质上系与***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故***亦应向***承担付款义务。***与亿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解决争议。亿嘉公司主张**、***、***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主张要求**、***与亿嘉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提供的作业单中,**仅确认了20个小时的铲车施工时间,故对***主张25个小时的铲车施工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亿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亿嘉公司、***负担186.3元,***负担12.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亿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亿嘉公司成立**、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有异议,认为亿嘉公司并没有成立项目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系**、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有异议,认为**和***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口头约定”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证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多次向**、***、***、亿嘉公司催讨台班费未果”有异议,认为***、亿嘉公司均与***没有任何接触,也不认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已生效的关联案件(2022)闽04民终280号已查明,**、***系案涉工程是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完成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施工内容,***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经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单在案证明,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应支付***台班费22400元。因亿嘉公司**、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亿嘉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存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故亿嘉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加盖了亿嘉公司项目部印章应承担付款责任,实际认定亿嘉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