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4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张功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张志国,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风冈镇学前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535160586。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功斌、张志国、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斌、张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功斌、张志国、亿嘉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功斌、张志国、亿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嘉公司承建了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张志国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功斌系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2020年4月至8月间,**、张功斌雇请***自带挖机、铲车进场施工,挖机按每小时320元计算劳务费,铲车按每小时190元计算劳务费(个别机型按260元/小时计算)。***驾驶挖机52.50小时,铲车时长25小时,共计劳务费23870元。***认为,其已实际为**、张功斌、张志国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功斌、张志国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亿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答辩。
张功斌未答辩。
张志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不认识***,未雇请***,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签订劳务合同、向其提供劳务以及欠***劳务款;2.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工程设有亿嘉公司的项目部,在项目部撤离前对外欠款均有公开的结算,并出具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的欠条。***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其主张欠其劳务报酬缺乏证据证明。如果确有欠款,当时公开结算时,***应提出结算并取得项目部盖章的欠条,现在才提出有悖常理,也明显超出诉讼时效;3.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工程是亿嘉公司承包的工程,如果***确有提供劳务,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等规定,亿嘉公司应当向***清偿劳务款,况且,现在工程总造价的20%约230万元由亿嘉公司收取、支配,还有张志国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也由亿嘉公司控制支配,为此,亿嘉公司应向***清偿劳务款,请求依法驳回***对张志国的诉讼请求。
亿嘉公司辩称,1.***自带铲车进场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2.即使本案交易真实发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亿嘉公司并非合同主体;3.本案没有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张功斌、张志国系亿嘉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任命书、委托书等,**、张功斌、张志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有权代理;4.根据法律规定,应严格适用表见代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5.若亿嘉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可能导致重复支付,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造成其损失,请求驳回***对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亿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1分,拟证明亿嘉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作业单12份、结算单2份,拟证明**、张功斌、张志国、亿嘉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3.(2021)闽042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闽04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亿嘉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张志国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功斌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经质证,亿嘉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作业单、结算单无亿嘉公司签字确认,既不能证明交易发生,也不能证明交易的主体为亿嘉公司;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件的案由均与本案不同,应当参考类案。其次,该判决认定相关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并不能得出相关人员在本案亦行使职务行为。最后,该判决形成于***所主张的事实发生之后,对***当初发生交易时并没有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亿嘉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亿嘉公司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虽然亿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作业单上有验收人**的签名,故予以采信。因结算单上没有落款,且与作业单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张功斌、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亿嘉公司承建了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亿嘉公司成立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任命张志国为该项目部经理,张志国为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实际施工人。**、张功斌系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2020年3月,**与***口头约定,**雇请***自带挖机、铲车在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挖掘机台班费按320元/小时计算,铲车台班费按190元/小时计算,个别机型按260元/小时计算。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4日间,***驾驶挖掘机在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工地施工52.5个小时,台班费18600元(52.5个小时×320元/小时+移机费1800元),驾驶铲车施工20个小时,台班费3800元(20个小时×190元/小时),合计22400元。后***多次向**、张功斌、张志国、亿嘉公司催讨台班费未果,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完成定作人亿嘉公司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指定工作,***与亿嘉公司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经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单在案证明,亿嘉公司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应支付***台班费22400元。因亿嘉公司浦梅、兴泉铁路宁化县城关火车站枢纽连接线项目C标段项目部系亿嘉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亿嘉公司承担。***与张志国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张志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质上系与张志国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故张志国亦应向***承担付款义务。张志国与亿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解决争议。亿嘉公司主张**、张功斌、张志国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功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主张要求**、张功斌与亿嘉公司、张志国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提供的作业单中,**仅确认了20个小时的铲车施工时间,故对***主张25个小时的铲车施工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功斌、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江西亿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负担186.3元,***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海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赖丽华
书 记 员 曾菊花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