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

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王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24民初3599号 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生于2001年12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2023年1月11日,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