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5102民初1136号 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办公综合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停止非法侵占,拆除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天台的信号发射基站并对天台恢复原状;2.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向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场地占用费133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每年20000元计算,以后另计)。诉讼过程中,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以后另计”是指计算至拆除信号发射基站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在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天台建设信号发射基站并一直占用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公用场地包括天台,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未经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占有小区天台公用场地建设信号发射基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占,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之规定,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必需具备相应的条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之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故其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并不当然属于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中是否拆除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所设置的移动通信基站,将直接影响该小区的业主日常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项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该事项应经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结合本案,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没有举证证明业主共同决定同意拆除小区的移动通信基站。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之规定,可知,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业主大会所赋予。结合本案,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也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而且,根据本案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主张的内容,涉及侵权纠纷,应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相关业主进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潮州市湘桥区陶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