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赫祥线缆有限公司、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7178号 原告:赤峰赫祥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二期33号楼10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02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3年08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赫祥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赫祥公司)诉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汇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89054.60元;2.三被告承担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22185.89元(按照LPR利率计算)。合计411241.49元;3.三被告承担自2024年4月29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PR利率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原告给被告在松山区当铺地赤峰××区,铁东路以东、洪恩路以松山外国语学校以南商业综合服务中心二标段7#-8#会议中心工程提供电料、穿线管等材料。其中2020年供货344216元;2021年供货1019309.60元;2022年供货156058元。合计供货1519583.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使用案外人赤峰塞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朗园幸福里小区4-1-1602房屋抵顶货款1314528元,2022年欠付款项184000元,现尚欠货款389054.6元。另,被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汇成公司辩称,赤峰汇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1.赤峰汇成公司没有承包案涉7#、8#楼的任何工程;2.原告与汇成公司未就7#、8#楼签订任何供货合同。赤峰汇成公司在一标段的1-4号楼商业楼和垃圾收集点和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是赤峰汇成公司施工,发包人为赤峰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清单复印件、2021年对账单,2019年至2022年,原告给被告汇成公司松山外国语学校以南商业综合服务中心二标段7#-8#会议中心工程提供穿心管、电料等材料,其中:2019-2020年供货344216元;2021年供货1019309.60元;2022年供货156058元,合计人民币1519583.60元。2.欠条.情况说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4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703583.6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列举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供货合同,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其任何签章。 被告提交的证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4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1-4号楼的工程是汇成公司承包,其他工程与其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也认定***、***借用汇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汇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松山区当铺地赤峰××区,铁东路以东、洪恩路以松山外国语学校以南商业综合服务中心二标段7#-8#会议中心工程提供电料、穿线管等材料。其中2020年供货344216元;2021年供货1019309.60元;2022年供货156058元。合计供货人民币1519583.60元。后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赤峰互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用开发建设的朗园幸福里小区4-1-1602房屋抵顶货款1314528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205054.60元。销货清单和对账单上由被告***、***所施工项目工地材料员***,保管员***分别签字。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开发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形式向其交付房屋一套,待房款付至开发公司后再返还给原告,但尚有184000元未返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人的事实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借用被告赤峰汇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项目,但汇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出借资质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赤峰赫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赤峰赫祥公司要求赤峰汇成公司偿还货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抵顶房屋184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在被告***、***未到庭,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开发公司权利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赤峰赫祥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54.6元,并以20505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赤峰赫祥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赤峰赫祥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被告***、***负担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