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322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高某某支付孙某某劳务费40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宁城县某学校分校教学楼、艺术综合楼建设项目,并将工程交由高某某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高某某雇佣孙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孙某某劳务费40085元。高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孙某某劳务费,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高某某只是挂靠某某建筑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某某建筑公司并不参与高某某所涉工程实际工作,高某某是否雇佣孙某某为其工作,某某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某某建筑公司无义务为他人垫付资金。某某建筑公司根据人工费结算已向高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款3948230元,其中账户支付3048230元,通过劳动局支付900000元,高某某对以上资金去向应作出合理解释,并向农民工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某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款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孙某某的诉求应优先在政府专班的协调下有序解决,请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宁城县某学校分校教学楼、艺术综合楼的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应当基于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据此,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中项目部经理,负责农民工工资发放,借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对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某某是否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与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之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劳务费40085元; 二、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高某某、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