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甘肃亚盛田园牧歌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981民初806号
原告:万建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龙。
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清。
被告:甘肃亚盛田园牧歌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中。
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万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
被告:甘肃省国营生地湾农场
原告万建民诉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甘肃亚盛田园牧歌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甘肃省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追加甘肃省国营生地湾农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甘肃省国营生地湾农场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万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3199.4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8000元(自2018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之后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合计2291199.43元;二、判令被告甘肃亚盛田园牧歌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判令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银公司)中标被告甘肃亚盛田园牧歌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集团公司)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网上发布的甘肃省国营生地湾农场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后被告加银公司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将中标的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2016年3月,被告农垦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的土地平整、田间道路修建、安装管道、修建泄水井及林带种植项目,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总价为6415763.8元。同时,协议还约定项目施工范围及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标准和方式,以及包括被告农垦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按1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向被告农垦建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等义务。同时,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承建项目后,由发包方草业集团于2016年下半年已占有使用原告承建的项目。
2016年10月28日,经各方测量确认原告开发项目工程量如下:土地平整面积5373亩;修建田间道路9932米;整修田间道路1632米;种植林带6283米;安装160PVC管道7673米;修建泄水井6座。在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完成合同增量的情况下,被告农垦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总价款为7566592.14元,在被告农垦建筑公司在工程款中已扣除原告需交纳的管理费456630.5元后,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6762.21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73199.4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农垦建筑公司、草业集团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诉。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甘肃亚盛田园牧歌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万建民与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国营生地湾农场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万建民与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国营生地湾农场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项目,此项目施工地点属于金塔县常家岗,按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艳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