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民初84号
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银水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水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银水电因与被告辉腾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3658.98元,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4144805.1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缴纳税金向原告借用的现金161666.09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4日,被告将位于敦煌市党河水库坝址以上30公里处将准备修建的雷墩子二级水电站工程三标段、六标段两处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了:1.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计量、造价等条款。2.更为重要的是约定了工程施工的项目为:电站引水渠、枢纽建筑物、压力前池、溢流渠、厂房、尾水渠的土方开挖和引水渠的填筑。3.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每月结算一次,付款不超过次月5日。工程完工后,按总造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支付。支付时间:双方协商的协议书时间为准。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履行期间由于改建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许多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工程到2011年10月底彻底竣工(经原告催促,双方在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而后,因电站需要又增加了额外工程施工量。为此,双方又签订了《雷墩子二级水电站工程第三、六标段拦河坝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在2012年春天(四月底前)全部予以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663658.98元(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应被告方要求工程款总额开具为11663029.84元)。近年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前、后分18笔总计给原告承付工程款4650000元(含为2016年4月27日最后一笔付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13658.98元及违约利息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为缴纳税金向原告借款161666.09元。为减少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4013658.98元和借款161666.09元的事实属实,利息我们不承担。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才转接任职,对此工程不知情。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在支付1000000元时已经约定不计利息,并且对方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并承诺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13658.98元和借款161666.0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雷墩子二级水电站工程第三标段合同》、《雷墩子二级水电站工程第六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查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若不按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通用条款36.3、33.4,专用条款33.4)。合同还约定,保修期按全部工程的完工日期开始算起;本工程的保修期为12个月(通用条款53.1,专用条款53.1)。合同结束时按总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在本合同完工验收后28天内一性付清(专用条款34)。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改建工程、设计外变更,增加了许多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双方就有关变更增加内容、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签订《补充合同》。2011年12月14日,双方对第三标段、第六标段工程进行决算,第三标段决算总金额2156065.59元,第六标段决算总金额为6117697.56元。2012年4月15日,双方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389895.83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辉腾水电陆续付款,截止2011年年底已支付145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46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引起诉讼。另外,被告辉腾水电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为缴纳税金向原告加银水电借款161666.09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雷墩子二级水电站工程第三标段合同》、《雷墩子二级水电站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辉腾水电认可拖欠原告加银水电工程4013658.98元和借款161666.09元,理应支付。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被告辉腾水电虽辩称,双方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1000000元时已经约定不计利息,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承诺维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虽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但由于何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不明确,故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约定的”发包方审查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来确定。三、六标段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决算,作为发包方的辉腾水电就已经知道还应向承包人加银水电付款,按约应在2012年1月26日前支付,同时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未付清该款则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截止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0日利息为1208838.4元。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工程的完工时间,故应推定工程最迟于决算日2011年12月14日完工,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14日保修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所扣留的5%的质量保证金,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进行维修的情下,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93876.36元。关于增加的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进行结算,金额为389895.83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27日前支付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则承担97398.49元的利息;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付清,未予支付则承担利息3871.56元。
综上所述,原告加银水电要求被告辉腾水电支付工程款和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对多计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658.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40398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166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1元,由原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2元,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
审 判 员  徐安全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