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9民初522号
原告:锡林郭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原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正镶白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5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正镶白旗某有限责任公司鑫晨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锡林郭勒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正镶白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正镶白旗某有限责任公司鑫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锡林郭勒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交对被告正镶白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郭勒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锡林郭勒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正镶白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