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某公司、包头市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7民初1092号 原告:锡林郭勒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锡林郭勒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720元及逾期利息(以12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太仆寺旗新能源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原锡盟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新能源公司”)与包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太旗新能源公司为包头公司在2016年节水增效项目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太仆寺旗,合同价款212000元。按约定太旗新能源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包头公司使用。2016年12月23日,太旗新能源公司向包头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017年9月13日,包头公司向太旗新能源公司支付199280元工程款,尚有12720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5月14日,锡盟公司与太旗新能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锡盟公司承接太旗新能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综上,原告系适格主体。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公司辩称,1.《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且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款(施工费)5%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具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证明完工日期是2016年12月23日,已经超出约定工期,造成被告损失,所以被告拒付12720元;2.《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达到标准后,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3.原告供应的变压器属于商品类型,按照2016年的国家税收政策商品类型的商业行为需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开具的是11%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告扣除原告6%的税金。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太旗新能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本协议,确认原告吸收太旗新能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太旗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上述协议,约定太旗新能源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2016年节水增效项目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12000元,太旗新能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仅支付199280元,剩余12720元未支付;3.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6年12月23日,太旗新能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两张总计价值212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接收该发票;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太旗新能源公司账户付款199280元,被告同样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该项责任的权利;5.《电力10KV及以下线路、变电器安装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太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审核制定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12000元,编制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该决算书体现太旗新能源公司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及计费标准。 被告包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没有被告签字及盖章。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包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太旗新能源公司(乙方)与包头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太仆寺旗2016年节水增效项目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太旗新能源公司,工程内容为预计安装50千伏安变压器八台、8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验收达到标准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乙方送电。合同签订后,太旗新能源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一份《电力10KV及以下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决算书》,其中包头公司配电项目变压器安装工程决算金额为212000元。案涉工程未有书面验收材料,但已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9月13日,被告包头公司向太旗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80元,尚欠12720元工程款未支付。太旗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6000元、106000元,税率为11%。 2020年5月14日,锡盟公司(甲方)与太旗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全资子公司,甲方吸收合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太旗新能源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太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包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旗新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包头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锡盟公司吸收合并太旗新能源公司,太旗新能源公司的案涉债权应由原告锡盟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公司给付工程款1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均不明确,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272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足以佐证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某公司工程款12720元及利息(以1272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