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华(乌拉特后旗)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825民初344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XX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国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XXXXXXX公司与被告国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巴彦淖尔市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