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45号绿地腾飞大厦A座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701468052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O1433466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逸城首郡G2#楼二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52800575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城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逸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准许对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许可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和逸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由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合法占有,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未能有效证实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模糊地认定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涉案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并未查明。1.《装饰装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为空白且未填写合同签署时间。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实《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如已实际支付装修价款的凭证、装修竣工或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故无法证明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竣工验收交接单》显示的交接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该时间与涉案房屋查封为同一天,无法证明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该证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得出“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的结论;3.《供热缴费卡》《电卡》均无原件,且未记载关于涉案房屋交付时间的信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电费收据》体现的收费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8日,无法证明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均晚于涉案房屋查封时间2017年1月20日。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房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的事实,对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付”是被评价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该行为实施的具体时间,应当是具体到“日”,而不是一审法院模糊化的认定为“10月”。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关于交付时间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5.查封之前“合法占有”,同时强调“合法”和“占有”,二者缺一不可。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涉案房屋所属的逸城首郡项目时至今日尚未竣工验收,涉案房屋不具备合法交付的可能,也不存在合法占用的可能。一审法院在另案(2018)内08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因被告逸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证实,应认定涉诉房屋未经验收,逸城房地产公司至今逾期交房”,即采取未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合法交付条件的裁判观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已经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但却未判决其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驳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的90%,且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1.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共计四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949457元,合同签署且交付钥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于房屋办妥网签备案后支付。故康立电力安装公司需实际支付2654511.3元,尚满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条件。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两张金额总计1654511.3元的《电子转账凭证》,用途备注为“往来款”,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支付的房屋价款的用途不符。另外,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出票人为包头市北科创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环达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原件),未能提供连续无间断背书的汇票信息(上手持票人到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到逸城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汇票金额款项实际入账逸城房地产公司的凭证,故无法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已实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所载金额至逸城房地产公司。2.在无法证明承兑汇票据连续背书至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票据所载金额为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的金额。另外,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承兑汇票移交单》,欲证明承兑汇票已将交付第三人,但未能证明背书连续性以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为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该《承兑汇票移交单》无法达成其证明的目的。3.即使认定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9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将剩余购房款10%的金额交付执行情况下,径行裁判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非因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逸城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1.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认定标准为:人民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与出卖人已经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且经登记机构受理,或者案外人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出卖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有其他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2.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交逸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长期未能办理过户的情况下采取了前述积极有效的措施主张权利。《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明确了上述的认定标准,以及(2020)最高法民终1251号亦采取上述裁判观点。3.涉案房屋所属逸城首郡项目已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初始登记,已经具备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且同属逸城首郡项目其他住宅的买受人,已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另外,经查询涉案房屋网签备案登记信息,目前仍未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时至今日涉案房屋仍然作为逸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登记于其名下。故在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涉案房屋所属单元已经办理初始登记、其他买受人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即涉案房屋完全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曾要求逸城房地产公司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以及所有权转移登记,属消极行使权利,而并非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时至本案二审开庭之日,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要求逸城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也依旧未能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过户申请或为此进行权利救济提起诉讼。故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继续执行。
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关于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就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的认定是正确的。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与逸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约定“签订本合同且出卖人交付房屋钥匙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0%……”。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8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逸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654511.3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逸城房地产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向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交付了房屋,同时交付了与使用直接关联的涉案房屋供电卡、供暖卡等实物。逸城房地产公司和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11月与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款,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上诉称装修后是否验收合格等与本案无关。2.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是在2017年1月20日查封房屋,此时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使用房屋已有一年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3.转账付款中备注“往来款”,是基本财务制度,往来款包括预收、应收、预付、应付四个科目,因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尚有10%未支付,所以以上款项均在往来账款中,所以备注“往来款”。4.转账凭证能清晰的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向逸城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以“往来款”否认款项用途的理由不能成立。5.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逸城房地产公司是认可的,并向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了收据。承兑汇票随着票据的持有转移,已经无法提供原件符合票据流转的基本特征。所以,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关于承兑汇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6.关于剩余10%房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并备案后支付,由于受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查封的影响,导致逸城房地产公司一直无法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所以,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一审法院无法做出相应的裁判内容也是基于合同约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二、截至目前,涉案房屋一直处于被司法查封状态,限制了房屋权属转移,所以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是基于客观事实,也非当事人一方的原因。1.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以其他楼号的房屋能够办理权属转移来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不办理权属转移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楼号能不能够办理权属登记与本案房屋是否具备办证没有关联性。2.正是由于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申请的司法查封才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也正是本案形成的原因。三、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以多次要求逸城房地产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以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即认为过错在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当事人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才能排除“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逸城房地产公司也在积极办理之中。3.在司法查封状态下,向逸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无实质意义。4.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正在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的障碍,所以,不能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原因。综上所述,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逸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同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位于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诉讼费由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就工行巴市分行与鑫广公司、逸城房地产公司、***、***、兴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内0802财保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五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逸城房地产公司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道××街××街××路××号楼共计60层72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6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2017年7月24日、9月21日,一审法院就该案先后作出(2017)内0802民初331号、336号、346号、5548号、5549号五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广公司返还工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合计5638万元及利息;逸城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五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8日、3月15日、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内0802执115号、117号、143号、154号、230号五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一审法院已查封的该72套房屋,并变更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以该72套房屋中6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为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内0802执异25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随后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逸城房地产公司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逸城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河区××小区××号楼××号楼××号××号××号××房屋出售给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房屋面积分别为148.28平方米、152.03平方米、150.81平方米、150.8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900元,房屋总价款294945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且交付房屋时支付总价款的90%,办理网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后支付总价款的10%等内容。当日,逸城房地产公司向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了号码为00618011、0061801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9月15日,逸城房地产公司向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2654511.3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为购房款。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向逸城房地产公司转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5.451130万元,并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逸城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向逸城房地产公司转款共计265.451130万元。2015年10月,逸城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占用、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依法以案外人及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本案的关键是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当事人同时符合上列四种情形即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与逸城房地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逸城房地产公司也实际向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非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原因。因此,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购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请求准许执行位于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独幢、层、套、间房屋)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来源于(2023)内0802执恢735号卷宗中)。意在证实涉案房屋所在楼已于2020年10月2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其他案外买受人已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涉案房屋在2020年12月29日已经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办理。2.经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查询临河地区《商品房合同信息》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来源于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意在证实截至2023年5月30日涉案房屋仍然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作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条件,而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要求第三人办理登记属消极行使权力,所以未能过户的原因是因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经庭审质证,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本案涉案房屋在2017年已被司法查封,所以无法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这也正是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决的问题,在排除了司法查封因素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房屋也可以进行产权转移登记。逸城房地产公司对1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查实,且该证据内容被涂改,存在伪造的可能,且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举证意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房屋逸城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就已经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20日被司法查封,所以至今未办理商品房网签登记,也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也曾多次催促逸城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网签手续,但因逸城房地产公司原因未能办理。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逸城房地产公司也陆续给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说明因为政府职能部门在逸城首郡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时停止办理逸城房地产公司相关业务导致部分房屋不能办理手续,所以,逸城房地产公司不能给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办理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装修款支付凭证6张。意在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按照装饰装修合同支付装修款的事实,说明在2015年11月,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是在对房屋实际占有后为了更好地使用房屋所实施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认为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供,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意在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合法占有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本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于一审开庭庭审之前已经形成,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该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逸城房地产公司对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举证意图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和经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查询临河地区《商品房合同信息》,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所在楼已于2020年10月2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其他案外买受人已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但因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20日被司法查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装修款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其于2016年1月6日至2月1日期间向巴彦淖尔市祥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7日,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祥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地点是临河区逸城首郡,工程内容为5号楼1单元201室、6号楼1单元901室和1202室、6号楼2单元1501室四套公寓装修。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28日、2月1日向巴彦淖尔市祥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万元、26万元、26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122万元,其中2016年1月6日、1月11日和1月28日三张收据中标注“逸城首郡公寓楼装修款”,其余转账凭证中标注“往来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驳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要求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请求继续执行其与逸城房地产公司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应举证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该涉案房屋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也就是说应举证证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未支付房屋价款、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是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的原因等事实,但是其提供的(2018)内08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商品房合同信息等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设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收据、不动产销售发票等证据分析,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与逸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逸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小区××号楼××号楼××号××号××号××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2949457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且交付房屋时支付总价款的90%,办理网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后支付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康立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9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向逸城房地产公司转款100万元、65.45113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逸城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共计向逸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654511.3元,逸城房地产公司也向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了号码为00618011、00618012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载明为收到购房款2654511.30元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90%的购房款2654511.3元,至于另10%的房屋价款,由于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不具备支付条件。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从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装修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分析,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与巴彦淖尔市祥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包含涉案房屋即6号楼1单元1202室等四套公寓,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月1日分六次向巴彦淖尔市祥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122万元。可以认定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
三、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7)内0802财保43号、4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分析,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1月20日被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
因此,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驳回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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