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2民初1303号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某某电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85000元(自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三年零一个月参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费用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巴彦淖尔市杉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电杆厂招待所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租金50000元,第四、第五、第六年租金每年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租金50000元),以后每年合同期满前付清下一年租金,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2020年5月,某某电力起诉刘某某支付欠付租金及实际占用费,起诉金额截止时间2020年5月7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某某电力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电力于2021年12月10日由原告吸收合并,杉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方继承。被告刘某某一直占用租赁房屋拒绝交付,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拒不交付租赁物的情形。2020年期间,被告与原巴彦淖尔市杉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针对案涉租赁物的返还、租金给付、添附财产的补偿等事项经过了磴口县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其中关于要求被告迁出案涉租赁物、租金给付事宜,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均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多次到某某电力的营业场所交付租赁物,但是该场所一直无人,被告也无法联系该公司其他人员,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向某某电力交付租赁物。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由巴彦淖尔市电力杉峰电杆厂变更为巴彦淖尔市杉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2月巴彦淖尔市杉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入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后,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主动联系过被告,更没有安排人员与被告进行交接。案涉租赁物早在2017年就停止经营,因双方没有按照租赁协议发生纠纷,被告自行雇佣人员看管租赁物,产生劳务费用。一直到2023年6月14日磴口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恢复执行,被告才通过法院将该租赁物移交,不存在拒不移交的事实,如产生损失或者损失扩大,也是原告自身原告导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属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依据生效的(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某某电力在2020年5月7日诉讼过程中诉请支付租金(包含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371528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人民法院支持了2011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欠付租赁费136300元,其余未予支持。综合前述判决内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从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两次主张款项是一致的,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也是一致的,只是进行了分段计算。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退一步讲,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构成重复诉讼,且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交付租赁物的情形,原告诉讼主张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房屋占用费存在诉讼程序错误。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应当在以上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主张,而非再次通过诉讼主张。4.某某电力已经放弃该权利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依据(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7日该公司起诉主张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占用租赁费用被两审法院驳回,并没有主张或保留2020年5月7日以后占用费用的权利,视为已经放弃以后主张,原告主张时间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电杆厂招待所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巴彦淖尔电力山峰电杆厂将招待所租赁给刘某某,租赁时间2011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租金前三年每年50000元,后三年每年60000元。合同到期后,刘某某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的租金系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证据2.《准予变更通知书》、《核准迁入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巴彦淖尔市杉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电力的债权债务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接,某某电力公司诉讼主体合法。
证据3.磴口县人民法院(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某某电力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刘某某主张其租期内未还的租金及租期期满后刘某某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期满后占用费主张的期间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7日。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
证据4.执行申请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23年6月26日刘某某才将上述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刘某某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5.(2023)内0822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费14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合同2017年12月20日到期后,租赁物处于闲置状态,因某某电力无人接收,因此由刘某某雇佣人员看护租赁物,而非使用占用租赁物,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并不能反映原告后续的实际损失,因此不能以该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是工人工资标准,并非租赁费标准,因此不能以该协议约定的工人工资标准作为占用费用的依据。对原告出示证据2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现依据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显示还存在某某电力公司杉峰分公司,所以不存在某某电力公司吸收某某电力的情况。对原告出示证据3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对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7日的房屋占用费用,人民法院并未支持,判决书生效后因某某电力及原告处无相关人员交接,才导致刘某某无法移交租赁物;依据该判决书,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5月7日前占用费用,现原告主张此后的费用,性质相同,已经做出判决处理,因此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对原告出示证据4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在2019年9月27日,某某电力首次申请执行后因该公司名称、经营场所、人员变动,导致执行法院也无法通过强制移交程序交接租赁物,因此终结了本次执行,刘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刘某某侵权的事实不存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非通过诉讼程序,因此原告的主张程序不当。对原告出示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电杆厂招待所租赁协议》1份、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磴口县人民法院(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磴口县人民法院(2021)内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民申221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某某电力与被告因履行《电杆厂招待所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分别就自己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磴口县人民法院(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某某电力依据《电杆厂招待所租赁协议》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占用房屋费用和违约金,因租赁期限届满后某某电力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收回房屋,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且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权益是由于刘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在磴口县人民法院(2021)内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租赁期限届满后,涉案租赁物属刘某某自行雇佣人员看护状态,非原告述称的占有使用状态。
证据2.(2023)内0822执恢261号执行通知书、(2023)内0822执恢261号结案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当日磴口县人民法院给被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租赁物移交给原告。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现依据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原某某电力于2021年6月11日设立了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杉峰分公司,因此还存在某某电力公司杉峰分公司,所以不存在某某电力公司吸收某某电力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承租人未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其继续占有房屋构成了侵权,判决内容与本案诉讼存在的不同之处是2020年5月7日之前主张的占有费,之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7日之后所主张的占有费是原告方向法院主张过的权利,被告方是在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还未履行交付义务,且实际占有房屋,构成了侵权。对被告出示证据2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证实了被告方于2023年6月26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对被告出示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影响原告作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021)内0822执1389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2021)内0822执13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内08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023)内08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2023)内0822执恢26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授权委托书、执行案件恢复立案审批表、恢复执行申请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方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方交还租赁物,本案于2023年6月26日执行完毕,中院的文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被告方在该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从该日期至2023年6月26日属于侵权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7条,对于当事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并未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另行以诉讼方式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某某电力诉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某电力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年日内迁出磴口电杆厂北110国道旁电力宾馆整体院落及原服务公司招待所大楼门店;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力租赁费136300元;驳回某某电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8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诉某某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内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电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刘某某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添附财产等费用435333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电力不服一审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4月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电力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内民申2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12月10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某某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某某电力。
2021年9月27日,某某电力依据(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1)内0822执13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该案在申请执行人某某电力注销后,作为吸收合并该公司的某某电力公司不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在(2022)内0822执异23号案件否认自己为某某电力的继受人,导致该案执行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需要等待新的执行主体参加为由,裁定终结(2021)内0822执1389号案件的执行。
(2021)内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刘某某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内08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某电力公司为(2022)内0822执6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电力公司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某履行(2021)内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23年5月25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8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磴口县人民法院(2022)内08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14日,某某电力公司依据(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3)内0822执恢261号结案通知书,写明“申请执行人某某电力公司依据(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已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某某电力公司,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内0822执13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内08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2023)内08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等内容可知,在执行(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无法确定康立电力是否作为某某电力的继受人,本院作出(2021)内0822执13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内0822执1389号案件的执行。直到(2022)内08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2023年6月14日某某电力公司依据(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刘某某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某某电力公司后,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内0822执恢261号结案通知书,(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综上可知,导致(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正常执行的原因是某某电力变更为某某电力公司,且某某电力公司不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并非刘某某单方主观恶意拒绝移交房屋。故刘某某不应支付(2020)内0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实际交付日的房屋占用费用,某某电力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保全费1495元由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