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5民初747号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