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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5民初747号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