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谢孟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民庭庭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村。
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法院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人民法院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索赔申请和损失明细上,所加盖兴隆县人民法院公章的来源不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日期,虽然被上诉人称是原副院长郭晓东加盖公章,但只是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郭晓东早在2014年9月已经去世。经查阅相关会议记录,没有所谓三人基建小组和同意赔偿、盖章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名,否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有我单位公章,但没有相应人员签字,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在2015年完工并已经结算完毕,如果我单位认可其经济损失,就应当在结算时一并处理完毕。现被上诉人主张未予处理,可以推断是结算后才提出赔偿要求,并采用非正当途径加盖公章,而不是得到我单位的认可加盖公章。否则其陈述就是自相矛盾。3、如果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提出要求的事实成立,但在工程结算时和结算后至今才提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有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发生,原审也没有做出相关审理和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自本案工程结算后,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未向我单位出示过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从而也能说明其证据材料上我单位的公章是违规加盖。
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兴隆县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27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8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政策原因单位停建办公用房,导致原告承建的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停工缓建。因该工程停工缓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发出索赔费用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由于政府对新建办公用房出具了强制性文件,所有单位停建办公用房。我公司施工的挂兰峪法庭办公用房已完成一层主体,因停工对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要求索赔损失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请予批准。1、索赔理由及经过:建设单位根据上级文件暂停工程施工,建设单位领导同意对施工单位停工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赔偿费用金额计算:因施工场地狭小,原材料全部堆放在公路边,需将全部材料(钢筋、沙子、石子、模板、木方、脚手板等)倒运至院内,开工时全部材料再次倒运至路边,发生人工及机械费用25000.00元;水泥为季节性使用材料,施工现场无法保障水泥在二次开工时能继续使用,低价处理给当地工地,每吨水泥损失为150.00元,共30吨,合计4500.00元;其他材料需用塑料布及彩钢瓦搭设简易棚储存,发生材料及人工费2500.00元;拆除、重新安装龙门架费用5000.00元;各工种工人因停工补贴15人工资,每人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看场人员工资为每月5000.00元(2人),共6个月,合计为30000.00元;冬季取暖费用煤及电费为2500.00元;在停工期间发生机械等租赁费用为5000.00元;主要管理人员为5人,每人补贴工资6000.00元,合计30000.00元;二次开工监理提出原储存的楼板用钢筋腐蚀严重,不能用于主体施工,造成材料及人工损失8000.00元。以上造成损失共计127500.00元”。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索赔费用申请表的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各项损失的明细,被告亦在各项损失明细表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2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承建被告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停工、缓建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告签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7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费用申请表有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加盖单位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由自己制作的损失索赔费用申请表虽然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但是,对于损失索赔项目及数额形成均系单方制作且没有上诉人经手人签字确认,对于单位印章加盖形成上诉人予以否定,被上诉人又不能客观说明,故此,被上诉人所提交各项索赔清单不能完全客观真实有效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案件事实参考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清单,本院认为,关于钢筋损失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实际损失;关于停工、彩钢棚、塑料布、冬季取暖费用,属于单方制作,没有购买方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水泥买卖费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低价转卖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工程工资补贴、工资表相关费用,属于单方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砂石、水泥材料倒运、设备款、钩机、铲车等费用,合计25000元,酌情考虑,认定12500元;关于看场费6个月每人工资每月2500元,两人合计30000元,应予以认定;关于搭架子费用50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以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合计47500元,上诉人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兴隆县人民法院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7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0元,以上总计4275.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法院负担3288.00元,由被上诉人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审判员应春明审判员高伶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书 记 员 闫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