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2640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2万元;2.判令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6100元(12.2万元*5%);3.诉讼费由亚太公司负担。庭审中,宝盾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判令亚太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2万元;2.判令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元(12.2万元*5%);3.诉讼费由亚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宝盾公司与亚太公司就上海华谊综合大厦项目签订《保安门合同》,亚太公司从宝盾公司采购门类产品,合同总金额为61万元。现合同标的已安装完成,宝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亚太公司尚欠合同余款2.2万元未支付。 被告亚太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宝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安门合同》、发货通知及回执、《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运单信息、邮件往来及附件、收款记账回执及发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明。亚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宝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宝盾公司(乙方、供方)与亚太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保安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门设备及安装,合同范围为提供保安门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61万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8.3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前,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30.5万元作为货到款;验收完毕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12.2万元作为验收款;乙方在甲方能够满足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于15个日历天内可完成保安门安装调试工作。关于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在完成整个门系统的安装调试任务后,甲、乙两方共同派人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验收标准(乙方提供)对工程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做好验收运行记录;验收手续应在一周内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进行验收,保安门正常运行7日后则被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第3款执行付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后完成全部设备交接手续,即提交设备使用有关资料及设备顶板立柱等钥匙,并代甲方培训两名设备操作人员。合同附件1为合同清单及报价,附件2为保安门安装前技术要求,附件3为验收标准,附件4为售后服务承诺书和承诺表。 2015年4月20日,宝盾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写明上述合同所涉保安门即将生产完毕,请亚太公司确认是否具备保安门现场安装条件,并按约定准备执行付款3.5万元。2015年5月27日,亚太公司向宝盾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回执》,称亚太公司已准备好一切接货手续,请宝盾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发货。 亚太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宝盾公司支付合同款18.3万元,于2015年6月5日支付30.5万元,于2017年8月1日支付10万元。 宝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8月,宝盾公司、亚太公司及上海华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亚太公司与乙方宝盾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就“上海华谊综合大厦”项目签订《保安门合同》,合同标的物乙方已如约交付甲方,甲方因设计变更,一直未要求乙方安装,并已安装其他品牌门体,甲方尚欠乙方合同款12.2万元,现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达成协议:甲方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甲方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提供安装条件并组织安装,乙方可无偿为丙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安装调试并经丙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2.2万元;如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未能组织安装,2年期满后甲方即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2.2万元,乙方不再承担无偿安装、调试服务,原合同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因原合同全部设备已于2015年5月28日如约交付甲方,如原合同所涉设备在甲方组织安装前非因乙方安装、调试等原因致使设备损毁或灭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不再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服务。本案庭审中,宝盾公司称该和解协议最终未经各方签字或盖章。 庭审中,宝盾公司称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安门已经交付,但并未安装也未验收,原因是业主方改变了设计,原约定安装保安门的地方已实际安装了别的门,因而宝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支付验收款的条件已经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本案中,宝盾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保安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宝盾公司为亚太公司提供保安门及安装服务,并对安装的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因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保安门合同》的约定,宝盾公司应当为亚太公司对保安门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后,亚太公司给付宝盾公司剩余验收款。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安门并未实际安装,亦未经过验收。宝盾公司称《和解协议书》中明确是因亚太公司变更设计导致保安门无法安装,但该《和解协议书》未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即协议中的内容并未经亚太公司或华谊公司最终确认,不能证明保安门未安装是因为亚太公司或华谊公司的原因造成。因而,《保安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剩余验收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宝盾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