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2民初8924号
原告:哈尔滨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孔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太平湖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太平湖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7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499368元,其后利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园林公司与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先后签订《园林绿化植物种植施工工程合同》、《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补充协议》、《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坐落于哈尔滨市××太平湖温泉小镇,工程名称“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及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合同总价7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未按约定进行付款。2015年8月和10月,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承诺2016年1月至6月,分6次全部偿还所欠工程款,如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园林公司有权按月息2%主张权利。但时至今日,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仍未给付工程款。
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园林公司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园林公司主张的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两个公司应各自承担还款责任。
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3日,甲方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植物种植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工程地址在闫家岗农场太平湖温泉小镇;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所含植物种植及养护等;合同工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如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相应顺延;养护工期种植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至二年期满;工程造价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和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共同核对后,采用固定苗木栽植养护综合单价,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确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500000元,如清单变化则造价随之变化。
2013年6月3日,甲方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与乙方园林公司签订《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工程地址闫家岗农场太平湖温泉小镇;承包范围太平湖别墅区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的苗木栽植、道路广场铺装及建筑小品等;合同工期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后,确定本合同固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00000元。
2015年8月1日,甲方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与乙方园林公司签订《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工程地点太平湖温泉小镇;承包范围为原合同假值苗木移植及养护;合同工期:1.假植苗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移植施工及养护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如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造价按原合同假植苗木清单和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后,确定本合同工程造价包干人民币1000000元。
2015年8月1日,甲方(发包方)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承建方)园林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关于甲方拖欠乙方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款项事宜的确认。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承建,现乙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现已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予以确认,但甲方至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甲方现就上述拖欠乙方工程款的还款方式,指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5月31日,还款金额70万元;(2)2016年6月30日,还款金额1000000元。1.甲方现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如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乙方有权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引发争执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15日,甲方(发包方)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与乙方(承建方)园林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关于甲方拖欠乙方室外温泉区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款事宜的确认。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室外温泉区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合同书》,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承建,现乙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现已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予以确认,但甲方至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共计55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甲方现就上述拖欠乙方工程款的还款方式,指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1月31日,还款金额1000000元;(2)2016年2月29日,还款金额1000000元;(3)2016年3月31日,还款金额1000000元;(4)2016年4月30日,还款金额1000000元;(5)2016年5月31日,还款金额1000000元;(6)2016年6月30日,还款金额500000元。第二条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1.甲方现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如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乙方有权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引发争执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份确认书,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种植工程合同》,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太平湖温泉小镇室外温泉区园林绿化乔木栽植及养护工程补充协议》、《太平湖售楼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太平湖房地产公司与园林公司、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与园林公司分别通过签订确认书的形式对债务的承担主体、债务数额、履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园林公司以此主张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各笔到期应付工程款的逾期时间分别计算。合同及确认书均未约定太平镇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故园林公司关于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给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给付园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7200元,2017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2%计算;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给付园林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
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给付园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8000元,2017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第三项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2%计算;
五、驳回园林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96元,由园林公司负担380元,太平湖房地产公司负担18233元,太平湖旅游度假公司负担6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