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4902号
原告:胜利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锦泰巷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53692元。二、请求被告支付以1953692元为基数的占用资金损失,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就位于海拉尔大街、昭君路、巴彦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材料采购事宜于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并于2018年1月10日与被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产品要求的物料,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现《材料采购合同》中有关原告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未就货款内容与原告结算完毕,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及询证函与被告确认了应付未付货款内容,截止到目前未至,被告仍欠原告1953692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对被告已经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货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支付货款。原告与答辩人订立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供排水管线拆改工程所需材料供应。该工程中,答辩人作为承包人与回民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20年12月全部完工。现因回民区住建局拖延履行结算、审计、付款等义务,导致答辩人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运营,已面临破产风险。答辩人也一直在向市政府、回民区政府、回民区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3项b款明确约定合同款以答辩人收到业主(即回民区住建局)拨付的款项后,按约定付款比例支付。但因回民区住建局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原告的50%货款也为答辩人自行垫付,答辩人已无支付原告货款的能力。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损失。根据前述,答辩人向原告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答辩人在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供排水管线拆改工程中也为受害者,已陷入经营风险。答辩人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中标海拉尔大街、昭君路、巴彦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材料采购(第一包)项目,中标价格为5140411元。招标人为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10日,原告胜利阀门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成为甲方物料供应商之一,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方式及产品保质期等作出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第1项约定付款方式:1.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下。甲方才有支付货款义务。a:乙方交货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b:甲方必须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17%销售发票;第3项约定,a:货物入库后,支付货款额的40%,待货物全部送完后,再支付乙方货款总额的50%,剩余货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12个月付清;b:以上工程款均在甲方收到业务拨付的款项后,按照上述拨款进度向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扣留。后原告按约开始供货。
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其中载明截至2021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款项为1953692元,该对账单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
后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送《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953692元。
庭审中,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八份《合同协议书》及两份《关于协调拨付巴彦路管线迁改工程款的函》,拟证明其已多次申请拨付工程款,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经营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95369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53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以欠付货款19536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胜利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953692元及占用资金损失(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自202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