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天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峄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枣庄天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枣庄天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承揽峄城区与台儿庄区旅游线路建设工程,要求原告为其供应风化沙,同时约定相应的货款结算方式。后原告按约定及时提供风化沙,直至被告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105255.8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255.89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该欠款挂账在第三人***名下,要求法院确认该欠款该还给谁。 第三人辩称,我是与***合伙的,共同给被告送的沙,钱原来打谁账上现在还打谁账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天宇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原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化沙30000m3,单价按照压实方24.2元/m3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阳光公司尚欠风化沙款105255.89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255.89元。 以上事实有原料供应协议、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签订的《原料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宇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请求被告偿还拖欠风化沙款10525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其与原告天宇公司系合伙供沙,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天宇建材有限公司风化沙款10525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