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峄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山东鲁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鲁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阳光公司)、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因拖欠原告石料款被原告诉至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枣庄阳光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付协议款978098.0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直接交付的转账支票,也没有从被告***处收到其他相关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协议款978098.0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枣庄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因拖欠原告款项,原告向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时起诉时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与枣庄阳光公司谈判签订协议书,领取工程款(支票开给***个人)”。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枣庄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8098.08元,同时被告枣庄阳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10000元费用。该协议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和代理人***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978098.08元,该收据加盖了原告财务章。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即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综上,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的账户,后经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结算,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实欠***石子款978098.08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枣庄阳光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依据原告的委托将该款978098.08元以***的名字出具支票,后由***取得。2、被告枣庄阳光公司承建的萝甘线,与被告***达成了供应石料合同,以***为代表挂靠原告公司利用其资质签订合同书,供应石子,均为***与***供应,结算都是***办理,但需要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发票催要欠款。供应合同虽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实际债权人为***,基于这种关系,***与原告之间需有账目结算,待账目核清之后,***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因欠原告山东鲁源公司货款,原告山东鲁源公司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被告***代理此诉前保全一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2015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山东鲁源公司名义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枣庄阳光公司欠山东鲁源公司工程款978098.08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详见转账支票)。山东鲁源公司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并向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向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与枣庄阳光公司谈判签订协议书,领取工程款(支票开给***个人)”。加盖了原告山东鲁源公司公章。其中“支票开给***个人”字样系被告***个人添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被告枣庄阳光公司提交了加盖原告山东鲁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工程款978098.08元,被告枣庄阳光公司遂向被告***开具两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0元、578098.08元,支票存根有被告***签字。
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作为原告山东鲁源公司代表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签订《石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鲁源公司为被告枣庄阳光公司的萝甘线大修工程提供石料,所开具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枣庄阳光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阳光公司欠原告山东鲁源公司货款,原告山东鲁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诉讼及催要货款事宜。原告山东鲁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被告***代签协议及领取工程款,且收款收据中加盖了被告山东鲁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枣庄阳光公司依据该手续支付了拖欠原告山东鲁源公司的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枣庄阳光公司与原告山东鲁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山东鲁源公司请求其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为原告山东鲁源公司的代理人领取工程款后,应交付原告,拒不交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山东鲁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该工程款97809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个人挂靠原告山东鲁源公司与被告枣庄阳光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该笔款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78098.0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款9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