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3民初1616号
原告:青岛华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横店某某新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四共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东阳市横店某某促进会,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233号主楼1-1号。
负责人: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华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横店某某新园有限公司、四共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东阳市横店某某促进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华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青岛华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