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

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2民初3089号 原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电梯公司)与被告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峰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胜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1.判令威胜物业公司支付云峰电梯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维修费等费用68570.22元及利息(以68570.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威胜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就威胜物业公司管理的海滨北路**号楼电梯的维护保养及维修,云峰电梯公司与威胜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限速器校验协议》、《特种设备维修协议》,云峰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维护保养及维修义务,但威胜物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威胜物业公司仍欠云峰电梯公司维护保养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68570.22元。经云峰电梯公司多次催要仍无果,故云峰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胜物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峰电梯公司与威胜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三份,均约定云峰电梯公司对威胜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位于海滨北路**号乘客电梯及载货电梯(电梯设备编号分别为******号)进行维护和保养,维保期限一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总额均为30000元,并约定单位价值或一次性总价在200元以上的重要零部件更换费用由威胜物业公司承担,200元以下的重要零部件更换费用(不包括轿厢照明)及因维护保养不当给威胜物业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云峰电梯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云峰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 2016年6月20日,云峰电梯公司向威胜物业公司开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通话主机、应急电源,金额为56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威胜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发票并签字。因纳税人识别号未升级,导致上述发票信息有误而作废,云峰电梯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向威胜物业公司开具相同金额及货物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5月28日,威胜物业公司与云峰电梯公司签订《威海云峰电梯公司特种设备维修协议》,约定云峰电梯公司对威胜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电梯的对重护板、应急电源等进行维修(更换),共产生部件费用、辅料、安装费、税费共计1901元(应急电源免费)。该款项云峰电梯公司亦向威胜物业公司开具了发票。 因电梯外呼板需要更换(维修)产生费用300元,云峰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威海威胜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了开具金额为3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发票并签字。云峰电梯公司称威胜物业公司曾表示案涉其中2部电梯由威海威胜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使用,故该两部电梯的维修保养费及部件更换(维修)费用发票开具予威海威胜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因该费用系威海威胜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产生的,故其依据双方约定发票亦开具予威海威胜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但该费用应由威胜物业公司结算。结合云峰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21年1月4日,威胜物业公司与云峰电梯公司签订《威海云峰电梯公司特种设备维修协议》,约定云峰电梯公司对威胜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电梯的钢丝绳进行维修(更换),共产生费用10000元。该款项云峰电梯公司亦向威胜物业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1年4月19日,威胜物业公司与云峰电梯公司签订《限速器校验协议》,约定云峰电梯公司对威胜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10部电梯的限速器进行校验,检验费为每台2**元,共计2000元。协议签订后,云峰电梯公司按约对电梯限速器进行了校验并出具了十份《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 对于付款情况,云峰电梯公司自认威胜物业公司已支付其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用共计34400元。因案涉其中2部电梯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报停,应扣除维护保养费1791.78元,故威胜物业公司尚欠付其维护保养费61808.22元、维修费6762元,合计68570.22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威海云峰电梯公司特种设备维修协议》、《限速器校验协议》、发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胜物业公司与云峰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威海云峰电梯公司特种设备维修协议》、《限速器校验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峰电梯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及维修义务,威胜物业公司理应支付其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威胜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结合云峰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威海云峰电梯公司特种设备维修协议》、《限速器校验协议》、发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等,云峰电梯公司要求威胜物业公司支付其维护保养费、维修费68570.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威胜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云峰电梯公司维护保养费、维修费,故云峰电梯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云峰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威胜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维修费共计68570.22元及利息(以6857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