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四街与三和五街之间沂蒙二路以西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华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五金机电城C1号楼142。
法定代表人:孔令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华昌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临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临沂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措施工程(配属)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