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民初16194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阴市化工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15832C,住所地江阴市河塘。
法定代表人:***,江阴市化工设备厂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阴市化工设备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江阴市化工设备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阴市化工设备厂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预交),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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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