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终303号
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原审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因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424号民事裁定,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以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划转工程款,上诉人并非自愿,且上诉人对被执行款项400万元具有所有权,并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权,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属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已经领取的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自领取之日起至完全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确认曾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提取的400万元属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5日,该院在审理被告***与案外人顾春杰、周先锋民间借贷案中,采取保全措施将案外人顾春杰、周先锋在原告处工程款400万元予以冻结。同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顾春杰、周先锋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即2017年1月22日,原告自愿支付上述冻结的工程款,该院按照原告的要求,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院(2017)鄂130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次日,原告将该院冻结的案外人顾春杰、周先锋在原告的工程款400万元汇入到该院执行款账户上。被告***领取执行款400万元后,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顾春杰、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原告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复议,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鄂13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异议裁定;二、驳回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申请。2019年7月8日,原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之诉应当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该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系驳回异议的裁定书)时,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过诉讼期限,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申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9年3月5日,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并赋予了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鄂13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顾春杰、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曾都区人民法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后,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告知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救济权利时,因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针对的是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曾都区人民法院应该告诉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告知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理解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之后提出异议,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经该院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对曾都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认为“曾都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涉嫌渎职”,可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异议裁定;二、驳回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领取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付至曾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后,曾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顾春杰、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在此情况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丧失了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基础,故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后,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后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