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8280号
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91号(公路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06800317U。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王阁,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路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垫付给雷万彬的劳务费及承担的诉讼费、上诉费、执行费等共计195259元(其中劳务费184549元、诉讼费3991元、上诉费3991元、执行费27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195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承包原告的两横一纵桥梁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下构部分交由雷万彬施工队具体施工,后雷万彬因劳务费纠纷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4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07民初3044号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万彬劳务费1845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襄阳汇通路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交纳上诉费3991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生效后,雷万彬向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因其未按时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代其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当找我要这个钱,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付的费用我不应当出,利息也不应当由我出。主要原因是:本案诉讼涉及的工程是原告汇通路桥公司与我本人签的,案外人雷万彬是我手下干活的一个班主,雷万彬具体完成多少工程量与劳务单价,汇通公司均不知情。雷万彬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成工程任务,自行领了一部分钱就直接走了,后续工程由我安排其他人完成,但在办理结算的时间,汇通路桥公司先给我本人办理了一个结算,我办理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在2020年5月汇通路桥公司的财务人员又对准雷万彬作出了一个结算,里面结算内容与我结算的金额一致,除了格式不一样之外,里面施工项目和单价都是一样的。虽然结算单上时间是2015年,但据我所知实际是2020年搞的结算单。雷万彬就根据这个结算单去起诉,才产生了后来法院的生效判决。我认为雷万彬起诉我与汇通公司的判决存在错误,这个钱不应由我支付,我也不差雷万彬的劳务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承包原告汇通路桥公司两横一纵桥梁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将该工程下构部分交由雷万彬施工队施工。2020年6月,雷万彬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0607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万彬劳务费1845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书送达后,汇通路桥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20年12月28日交纳上诉费3991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汇通路桥公司负担。”终审判决生效后,雷万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从汇通路桥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191268元(标的款1845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执行费2728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汇通路桥公司以***为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两份生效判决对责任主体的判定,本案被告***基于违法的劳务合同分包关系向雷万彬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系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汇通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案涉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终局责任。故原告汇通路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连带义务后,有权就其给付雷万彬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原告汇通路桥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其向雷万彬垫付的劳务费184549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垫付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1845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关于原告汇通路桥公司主张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汇通路桥公司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选择上诉,其上诉请求被依法驳回,汇通路桥公司由此承担的上诉费用属于其选择上诉应当自负的诉讼风险成本,本院对汇通路桥公司要求***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鄂0607民初3044号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的问题。***、汇通路桥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都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无论主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人汇通路桥公司均未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清偿债务,导致雷万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费用一半的损失,即***应当向汇通路桥公司支付3359.50元。对汇通路桥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87908.50元,并承担以184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0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