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顾春杰,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路桥公司)、原审被告顾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起算日的判决部分,改判汇通路桥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2.改判汇通路桥公司赔偿**2016年在襄州区法院第一次起诉汇通路桥公司时承担的诉讼费2780元;3.由汇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汇通路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3日,汇通路桥公司项目部、顾春杰向**出具证明“我单位因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建设,从**采购石灰,欠石灰材料款264100元,特此证明”。针对以上欠款,**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认为**第一次起诉主张之日起,汇通路桥公司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未付款的利息。二、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向**赔偿其2016年起诉时诉讼费用2780元。2016年6月8日汇通路桥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以未承接该工程、与**无合同关系、顾春杰不是其单位员工、其单位无项目部公章为由拒不向法庭如实陈述案情,导致**被迫于2016年8月1日撤诉,因此损失诉讼费2780元。该费用系**的必要开支和实际损失,汇通路桥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汇通路桥公司辩称,1.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并承担自2019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2.原判决上诉人与顾春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原判决上诉人与顾春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指明“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没有指出“当事人约定”的证据所在,所以该项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汇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并承担自2019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只有上述三种,判决只能在三种之中选择。本案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不存在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并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损失”和“支付利息”显然不能划等号,所以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判决上诉人与顾春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原判决上诉人与顾春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指明“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没有指出“当事人约定”的证据所在,所以该项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汇通路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汇通路桥公司与顾春杰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顾春杰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通路桥公司支付**石灰款2641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顾春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汇通路桥公司赔偿**2016年起诉时的诉讼费2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汇通路桥公司承建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设立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顾春杰在项目工地上负责收料。2013年11月,**与顾春杰签订了生石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单价为每吨300元,供应量为1547吨,总价为464100元,经顾春杰确认后由汇通路桥公司支付给**。合同签订后,**向项目部工地供应了464100元的石灰。2014年10月18日,顾春杰向**支付了200000元石灰款,尚欠264100元的石灰款未付。2015年3月16日,**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64100元的税务发票,因汇通路桥公司拒不付款而未给付该公司。2015年3月23日,项目部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因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建设,从**采购石灰,欠石灰材料款264100元,特此证明”,项目部与顾春杰在证明上签字、盖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5月将汇通路桥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8月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做出(2016)鄂0607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另查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鄂06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汇通路桥公司在经营期间曾经使用过“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印章,顾春杰在项目工地上负责收料等事实。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9)鄂0607民初3819号民事裁定,冻结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4208元及查封**所有的鄂F××××ד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此支出申请费2141元。汇通路桥公司不服,认为其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且不可能转移财产,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依法冻结汇通路桥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遂作出(2019)鄂0607民初381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汇通路桥公司的复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汇通路桥公司承建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为该工程供应生石灰,并与汇通路桥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人员即本案顾春杰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要求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共同向其支付石灰款2641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汇通路桥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汇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请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向其支付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未提交于该日起诉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支付。**诉请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赔偿其第一次起诉时交纳的诉讼费2780元,未提交诉讼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共同向**出具的欠条,结合汇通路桥公司向顾春杰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为欠条的共同债务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顾春杰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顾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石灰款264100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砂石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顾春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申请费2141元,合计5093元,由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共同负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于2016年起诉汇通路桥公司的民事诉讼状;2.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收取**案件受理费5560元的诉讼费专用票据;3.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开庭的开庭笔录;4.**于2016年8月1日书写的撤诉申请书;5.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汇通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虽然加盖了一审法院的章子,但是没有写一共有多少页,有些复印的材料不清楚,这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二审的新的证据种类,**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自身承担不利的责任,同时,他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加盖了一审法院的调查材料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第一次起诉汇通路桥公司后又申请撤诉,其负担了2780元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通过查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查明,**第一次起诉汇通路桥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6)鄂0607民初1069号。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生石灰供货合同系顾春杰[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签订,该合同载明,“四、价格、金额及付款:每吨价款为300元,总供应量为1547吨,总价为464100元,经甲方确认后由汇通路桥支付给乙方”。**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单位因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建设,从**采购石灰,欠石灰材料款26410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一百元整)。特此证明。证明单位: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证明人:顾春杰2015年3月23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顾春杰在证明人处签名。本院认为,顾春杰
**签订的生石灰供货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生石灰供货合同系顾春杰[甲方(需方)]以其个人名义与**[乙方(供方)]签订,但是,该合同载明“每吨价款为300元,总供应量为1547吨,总价为464100元,经甲方确认后由汇通路桥支付给乙方”,汇通路桥公司承建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设立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顾春杰在项目工地上负责收料,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共同向**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单位因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建设,从**采购石灰,欠石灰材料款26410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一百元整)。特此证明。证明单位: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证明人:顾春杰2015年3月23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顾春杰在证明人处签名,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顾春杰的上述行为是有权代理汇通路桥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顾春杰的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汇通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要求汇通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石灰款2641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汇通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汇通路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未与顾春杰、项目部、汇通路桥公司约定支付石灰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汇通路桥公司履行支付石灰款的义务,**以汇通路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通路桥公司支付其货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但汇通路桥公司未履行支付石灰款的义务,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上诉请求改判汇通路桥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汇通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支持**“并承担自2019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石灰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汇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改判汇通路桥公司赔偿**2016年在襄州区法院第一次起诉汇通路桥公司时承担的诉讼费2780元,因该损失是**申请撤诉所致,**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顾春杰与汇通路桥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汇通路桥公司并无不利,顾春杰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连带付款责任的裁判结果不予改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汇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顾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石灰款264100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砂石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顾春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顾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石灰款26410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砂石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顾春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1元,合计5093元,由汇通路桥公司、顾春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5元,由**负担69.5元,汇通路桥公司负担6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康宁艺